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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5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辩护人张建德,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自诉人到彭阳县小岔乡小岔村村部要种子钱时,和村会计发生争吵,被告人田某某赶来无故将自诉人从背部拽倒,朝自诉人头部、胸部连续用脚踩踏,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头疼、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自诉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自诉人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88678.48元(其中医疗费10743.2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其系小岔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1月20日晚,自诉人酒后到村部要求与被告人等人一起喝酒,并索要种子款,被告人告知自诉人酒醒后再来。自诉人便无理谩骂村部工作人员,并将资料弄湿。被告人将自诉人推了一把,后自诉人又用酒瓶打被告人,被告人就抓住自诉人胳膊将自诉人拉到了村部外面。其并未殴打自诉人头部、胸部致自诉人肋骨骨折,故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属实,罪名不成立。但同意赔偿自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辩护人认为,自诉人酒后到村委会,被告人只是将其拉了出去,并未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因故意伤害的刑事指控不能成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小岔乡小岔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1月20日晚,自诉人酒后到彭阳县小岔乡小岔村村部,要求与村部正在加班的被告人田某某等人饮酒,遭拒绝后便向村委会索要种子钱,被告人田某某告知自诉人酒醒后来处理。自诉人便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将其携带的酒瓶摔碎,被告人田某某将自诉人推开,又从自诉人的胳膊抓住将自诉人拉出了村部。后自诉人又跟着被告人进到村部办公室躺在地上。自诉人于2017年1月21日入住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疼。2017年1月30日,自诉人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头疼入住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723.28元,验伤费20元。2017年5月11日,经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马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建议休息治疗期为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1月24日主动到彭阳县公安局小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与自诉人发生纠纷的经过,后支付自诉人2000元的治疗费用。2017年3月16日经小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未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田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3张、验伤费票据1张,证实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去费用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固正司鉴字(2017)第0256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小岔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实自诉人伤情鉴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以及经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自诉人损失7万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自诉人醉酒后到村部要和村干部一起喝酒,被拒绝后又向村上要种子款,就和被告人争吵起来,被告人将自诉人推了出去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晚,自诉人酒后到村部要和其几个在村上加班的人喝酒,被拒绝后又向村上要种子款,其与被告人劝说让酒醒后再来,自诉人拍桌子并把酒瓶摔在地上,被告人就将自诉人手里酒瓶夺过来,把自诉人从胳膊拉住硬拉出去。拉到院子后自诉人和被告人撕玩,并表示不回家,被告人进到村部,自诉人也进去睡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当晚自诉人酒后拿一箱酒到村部要和在村上加班的人员喝酒,被拒绝后自诉人便乱骂,后又取了一瓶酒摔在火炉上,不知怎么自诉人就跌倒在地。后被告人就把自诉人的胳膊抓住拉了出去,出去之后自诉人又跟着进来躺在地上的事实;7.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自诉人醉酒后到村部要种子钱,其让酒醒后来解决,自诉人不同意拿酒瓶向桌子砸了一下,并用打碎的酒瓶划伤被告人的手,其推了一下自诉人便倒在地上,后其抓住自诉人的胳膊将自诉人拉到大门外,自诉人又跟着其进到村部睡在地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虽提供了伤情鉴定证实其左侧第6.7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自诉人的伤情是否为被告人田某某所致。经查,自诉人陈述在村部外被告人从其背后拽倒,朝头部、胸部连续用脚踩踏致其受伤构成轻伤二级。但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在村委会内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开,后被告人将自诉人胳膊拉住拉到了门外。现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只是对自诉人胳膊进行了撕扯,并未对自诉人的胸部进行踩踏、殴打。自诉人主张被告人对其胸部用脚踩踏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支持,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在与自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对自诉人进行了撕扯致自诉人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9723.28元,护理费60天×115.34元/天=6920.4元,自诉人主张6435.2元,予以确认;验伤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自诉人主张其系个体户,应按150元/天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误工费150天×115.34元/天=17301元;鉴定费1000元;自诉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20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损失总计38459.98元。自诉人酒后到被告人的办公场所无故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并劝解无效,其行为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结合过错程度被告人赔偿自诉人70%的损失较为适宜即26922元较为适宜,被告人已支付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4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喇 睿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