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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孔庆明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91行初15号原告:孔庆明,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何泉秀,主任。原告孔庆明因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明诉称:判处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其在2008年作出的《监督保证》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长春市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未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评估,未同住户签订协议的情况,将经开区×××的供热和供水破坏。2008年在信访局召开的会议上,经开建设局代表管委会作出《监督保证》,2010年16号楼完工后,管委会未按照《监督保证》的约定履行。原告多次要求管委会履行《监督保证》,得到答复是,我们也没有拆你的房子,你应当找百英公司解决。而百英公司称,我们已将×××的拆迁交给了管委会,一切由管委会负责。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孔庆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一嘉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