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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奎文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866162131B。负责人:廉加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女,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奇,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46599590R。法定代表人:陈美杰,职务:经理。被告: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欧陆商城6-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90308485G。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职务:经理。被告: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街道小李庄村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130711842。法定代表人:张庆杭,职务:经理。被告:陈美杰,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张玉英,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志友,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成梅,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王海山,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刘芹芹,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微山支行)与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然公司)、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发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奇、杜丹丹,被告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杰、被告腾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友、被告陈美杰、被告王志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微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89966.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与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与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与陈美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与张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与王志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与宗成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原告与王海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原告与刘芹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新都公司与我行签订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后期企业因资金困难,在我行申请展期,并与我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499万元,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2015年3月9日,被告新都公司与我行签订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0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后期企业因资金困难,在我行申请展期,并与我行签订了展期协议,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腾然公司、昱发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新都公司共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新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8989966.9元,积欠利息139339.3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新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腾然公司辩称,腾然公司为新都公司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公司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美杰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担保属实。被告王志友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依据的2016年微山(保)字001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2016年微山(保)字001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由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带着该空白的格式化合同,到答辩人家里让答辩人签署。答辩人仅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该合同的担保期限等内容均是由被答辩人方工作人员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印及后补。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本案第一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晚于借款一年三个月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规定和程序。被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其不仅让答辩人签署空白的格式化合同,而且明显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明知新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仍然让答辩人对其贷款予以担保,违背了答辩人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答辩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担保依据的是被答辩人与新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因此该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过程及贷款发放的流向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新都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是明知并默许的。被答辩人仍向其发放贷款,并让答辩人为其担保,违反了对贷款用途的约定,对答辩人构成了欺诈。应当确认答辩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无效,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三、假设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依法也应当先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全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新都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涉案贷款进行偿还,假设涉案最高额担保合同有效,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答辩人追偿所产生的累诉,也应当首先由债务人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偿还。综上,本案中,贷款用途部分属于事实不清,被答辩人对此又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及《展期协议》三份;证据二、原告与腾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原告与昱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原告与张玉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二份;证据五、张玉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刘芹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宗成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二份;证据八、宗成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九、原告与被告王志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二份;证据十、王志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原告与被告王海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二份;证据十二、王海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原告与被告陈美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二份;证据十四、陈美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五、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六份及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据十六、欠息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新都公司、腾然公司、陈美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五、十六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称不知情,也与其没有关联性,对此不发表意见。被告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五、十六,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王志友为被告新都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工行微山支行与被告新都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15号及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0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都公司分别向原告工行微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工行微山支行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3份,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15号合同约定的本金5000000元的借款展期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0160800041-2015年(微山)字0034号合同约定的本金40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展期期限按照贷款执行利率4.79%,展期金额到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工行微山支行与被告腾然公司、陈美杰、王志友、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陈美杰、王海山、王志友、张玉英、宗成梅分别向原告微山工行出具了《保证人担保函》二份,自愿为被告新都公司的借款本金9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微山支行于2016年6月1日依约向被告新都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990000元,被告新都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新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9966.9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微山支行与被告新都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腾然公司、陈美杰、王志友、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美杰、王海山、王志友、张玉英、宗成梅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行微山支行向被告新都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新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腾然公司、陈美杰、王志友、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行微山支行要求被告新都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由被告腾然公司、陈美杰、王志友、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友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函》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都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王志友关于签订的合同为空白格式合同及被告新都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昱发公司、张玉英、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借款本金8989966.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对上述贷款本息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30元,减半收取计37365元,由被告微山县新都物资有限公司、邹城市腾然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昱发物资有限公司、陈美杰、张玉英、王志友、宗成梅、王海山、刘芹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