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与鲁明华、丁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鲁明华,丁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1571号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经营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孔德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鲁明华,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住石河子市。被告:丁景新,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石河子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诉被告鲁明华、丁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502元,减半收取计4251元,由原告新疆伊犁州华兴饲料厂负担。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