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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梅因与刘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刘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张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8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295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京老铺酒楼2014年8、9月份仍正常运营,此期间的经营管理者为被上诉人刘建军。上诉人所收集的部分采购单,由固定送货人郑红飞签字,所载日期在2014年8月1日至9月21日之间,均为酒楼常用食材,且数量较大,其中被上诉人刘建军妻子王黎惠于2014年8月27日作为收货人在货物入库直拨单上签字。此外,酒楼每日结算的《营业交款明细表》截至2014年7月12日都由韩强签收,此后均由被上诉人签收,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份开始实际经营酒楼。2、上诉人的诉求有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证明。一审以“统计考勤及工资制表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及工资标准错误。酒楼倒闭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及员工工资,故未在统计考勤及工资制表中签字。3、被上诉人作为酒店实际经营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京老铺酒楼2014年8、9月份仍正常运营,此期间的经营管理者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承认自己与韩强、张忠林合伙出资开办京老铺酒楼,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建军方辩称,京老铺酒楼由韩强、张忠林、刘建军三个人出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者是韩强,上诉人诉讼刘建军主体错误。2014年7月下旬,韩强为妻子治病,委托刘建军管理酒楼,如拖欠员工工资,应由酒楼承担。张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军支付原告张玉梅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劳务报酬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老铺酒楼于2013年2月1日以案外人韩强作为经营者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始营业,2014年4月3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注销原因为自行停业。该酒楼系被告刘建军与案外人韩强、张忠林合伙经营。原告张玉梅曾系京老铺酒楼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8、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刘建军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刘建军在此期间为京老铺酒楼的经营者,但统计考勤及工资制表均无被告刘建军的签字确认,原告请求工资数额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被告刘建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前给供货商的货款没有报销完,后面补充报销,经审查京老铺酒楼于2014年4月份已经向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也无在此期间的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京老铺酒楼运营,也未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此期间酒楼营业款由被告刘建军签收,酒楼由其实际经营,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反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玉梅以被告刘建军为京老铺酒楼的营业者为由向其主张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劳动报酬,应该提供有被告刘建军签字确认的上班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清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建军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所请求工资具体数额也无被告刘建军确认,对于其诉请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张玉梅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玉梅提供了三组证据:1、货物入库单(直拨)6份,入库单55份,销售单若干;2、2014年6月、7月工资表各一份;3、证人金记超证言、证人郑红飞证言、证人张XX证言。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供了京老铺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另案中法院与韩强、刘建军的谈话笔录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梅及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张玉梅以被上诉人刘建军为京老铺酒楼实际经营者,向其诉讼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张玉梅应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期间向被上诉人刘建军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刘建军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但上诉人张玉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上诉人张玉梅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玉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玉梅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刘建军作为京老铺酒楼合伙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上诉人张玉梅是以与京老铺实际经营人刘建军形成劳务关系主张劳动报酬,并未以合伙债务涉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