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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路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路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路路,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居住地阜阳市颍东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路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谭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路路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毛路路和被害人谭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公园东侧的“公园地锅鸡”饭店门前分别和朋友吃烧烤,两桌相邻。期间,谭某的朋友郭某随手摔碎一个啤酒瓶,毛路路和谭某发生辱骂,谭某等人上前和毛路路发生厮打,谭某被打伤。经鉴定,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路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毛路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毛路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路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路路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毛路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和其朋友郭某、刘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公园东侧的“公园地锅鸡”饭店门前吃烧烤,被告人毛路路等人在邻桌吃饭。期间,郭某随手摔碎一个啤酒瓶,啤酒瓶碎片溅到被告人毛路路等人身上,毛路路起身辱骂,谭某和毛路路进行对骂。随后谭某等人将餐桌掀翻并上前和毛路路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路路持啤酒瓶击打谭某,致谭某头、面部受伤,随后毛路路逃离现场。经阜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谭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肢体创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毛路路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谭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路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1、崔某、毛某、陈某、刘某、郭某、张某2、骆某、纪某、张某3、郑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东公(向阳)调字(2012)第0189号治安调解书及收条、通话记录,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554号、(2017)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路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路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人、辩护人上述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路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雪峰书 记 员  夏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