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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督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督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48号原告朱督群,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平江县梅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红枫,女,汉族。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负责人王灿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美桂,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督群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的企业部分的养老保险费70000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2个月经济补偿金共14365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劳务工资4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8年起至今,一直从事被告所辖谈胥乡的电杆维护工作,工资从1998年的每月235元到现在的800元。已为被告工作22年之久,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1997年,原告为被告三次下村工程施工(程控电话、百万大行动、光改铜退)协助施工队工作三年有余,却没得到分文工资。还有杆路抢险,追赶盗贼,培土砍青,量杆套光纤装机,原告亦未得到被告分文报酬。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电信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双方自2000年3月3日起就开始签订业务代办协议等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电信业务,原告根据业务代理情况提取佣金。原告在代理电信业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不进行任何人事管理与考勤,内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双方之间不具备人身的隶属性。原告根据其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佣金,且数额不固定,这与劳动关系的工资有本质的区别。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全部驳回。原被告自2000年3月3日起建立业务代办关系,原告自此就应当知道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应从之后的一年内提起仲裁。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才提起仲裁,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了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经济补偿金是新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才能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关于印发〈平江县电信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的通知》),是对电信服务质量的考核,并非对人事管理方面的考核,从通知本身也无法看出与原告的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平江县邮电局工资总额与质量挂钩试行办法),其相对单位为平江县邮电局,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银行流水单),其上显示的也是酬金、佣金、代维、代办,数额也不固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电信维修服务证),仅能证明其电信维修服务身份,且有对其在本代办点所辖区域的限制,有别于某单位的工作证,无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机房入室登记表),工作内容是其代维业务范围,不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平江县民政局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电话机线障碍登记表),是其代维业务范围,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BB机照片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也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0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1(两份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原告从事电信代办代维工作的时间、范围和内容,但并未涉及是否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13(营业时间牌、机房模块招牌),是原告电信代理营业厅的营业时间和招牌,原告当庭陈述,电信代理由其妻子办理,原告是代理维护,营业时间和招牌无法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人事等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1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服装照片),照片本身无法证明服装为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5(电杆照片复印件),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处所,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6(电信用户故障电话详单),是用户投诉及需要维护而拨打至固定电信号码“10000”的电话,属于原告代理业务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7(工资明细表),只是在代维合同约定之内的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与原告的证据5一样,是原告酬金、佣金、代维、代办报酬的体现,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7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电信业务代办合同书》、《电信维护业务承包合同书》等一系列代办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和协议对双方代办代维业务范围、责任、佣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明确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办电信维护业务,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事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该营业执照即使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也不影响其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3日,原告朱督群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原名为平江县电信局)签订《电信业务代办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谈胥代办点所辖范围代理电信和维护业务,合同中对代办业务范围、双方责任、代办手续费和服务费的支付与收取标准、质量业务量考核、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以此种方式,原告一直代办至2017年5月止。2014年8月4日,被告还统一为原告等代办点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5月,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劳动报酬50000元。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2000年3月3日前,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超过了仲裁时效。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确认是否劳动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的所有管理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方式怎样;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签订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有关电信和维护业务代理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单位的所有管理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提取佣金,即代维代办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劳务工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督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