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力与被告刘海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力,刘海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112号原告:于力,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海兵,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力诉被告刘海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力、被告刘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海兵赔偿经济损失61510元及利息损失(以615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共同筹备经营位于金宝市场内的蒸全味包子店,后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共同经营,店面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67000元。但原告仅经营了四个月就被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赶出门店。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包括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广告费用及购买设备的费用共计22600元,2016年5月12日至7月31日的房租损失共计14310元,转让费损失24600元(含押金5000元),合计损失61510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刘海兵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门店转让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涉案门店系刘海兵对合伙的投入。只是后来刘海兵退伙,双方已经进行了退伙结算,由于力支付给刘海兵67000元,刘海兵退伙,于力一人继续经营涉案门店。因此,于力诉称的其对涉案门店的装修、设备、广告投入等费用均与刘海兵无关。2、于力所称其于2016年5月11日自涉案门店中搬出,系于力自身原因造成,刘海兵没有权利要求于力搬走,也没实际实施要求于力搬走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案外人林某与被告刘海兵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现有金宝市场门面房××号房转让给刘海兵,其中包括(空调和门面内装潢和从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7月31日房租以及押金伍仟元在内,共计陆万柒仟元整。”同日,林某向刘海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海兵现金陆万柒仟元整。”2016年1月31日,原告于力向刘海兵出具还款协议(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力因开店向刘海兵借款67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后因于力未按期向刘海兵支付上述67000元,刘海兵诉至本院,本院判决确认由于力向刘海兵返还转让费502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于力与刘海兵均对本院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7)苏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于力与刘海兵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门店系刘海兵对合伙的投入。后因双方已约定,涉案门店由于力独自经营,刘海兵退出,故还款协议(借条)中所载的67000元应视为于力应向刘海兵支付的退伙款所形成的欠款,于力应按约支付。因投入合伙的涉案门店系刘海兵以其个人名义与林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故在刘海兵退出合伙后,该转让协议中刘海兵名下的权利义务理应由于力概括承担。956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于力已向刘海兵支付了22800元,故最终判决于力应向刘海兵支付44200元。审理中,原告于力称在涉案门店租期尚未届满时,刘海兵多次向其催要还款,并口头要求其搬离涉案门店,因此于力于2016年5月11日搬离。另外,刘海兵承诺涉案门店租约到期时,可以保证其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刘海兵对于力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其表示从未要求或者采取其他行为迫使于力停止经营,自涉案门店中搬离。于力还称,其曾在前述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抗辩称2016年5月11日刘海兵将其赶出涉案门店对其造成了损失。对此,9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辩称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于力可据此事实另案主张。因此956号民事判决书的该内容表明法院已对2016年5月11日刘海兵将于力自涉案门店中赶走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另外,于力与刘海兵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刘海兵曾在于力停止经营后自涉案门店中取走了属于于力的空调一台,且价值1500元,于力要求刘海兵折价赔偿。于力还诉称刘海兵擅自取走价值2600元的排烟机及2000元的广告价目表牌子,对此刘海兵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转让协议、收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力与被告刘海兵原系合伙关系,但在于力向刘海兵出具67000元还款协议时,双方合伙关系即已终止,刘海兵退出了合伙,双方结算完毕。现原告于力主张要求刘海兵赔偿其因停止营业、提前搬出涉案房屋造成的营业投入、租金、转让费(含押金)等损失,于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刘海兵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因此造成于力的损失。但事实上,于力自身亦认可其仅是在听到刘海兵口头要求其停止营业、搬离涉案门店的情况下,即自行离开涉案门店,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海兵实际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刘海兵对于力存在其他的胁迫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刘海兵存在具体侵权行为,且与于力停止营业、提前搬离涉案门店间存在因果关系。于力还称9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系刘海兵于2016年5月11日将于力自涉案门店中赶走的事实。但不论是9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还是该案审理过程中,都未涉及该事实的审理,无法得出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的结论,仅是告知于力可另行起诉的权利。同时,于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海兵实际收取了租房押金。由于刘海兵已退伙,刘海兵与林某签订的关于涉案门店的转让协议中刘海兵的权利义务应由于力概括承担,于力应向实际收取押金的一方主张退还押金的权利,而不应向刘海兵主张退还。但本案经审理查明了刘海兵未经原告于力许可,擅自取走并占有于力留在涉案门店内的空调一台,于力可要求刘海兵返还该财产或折价赔偿。现刘海兵不同意返还该财产,双方均认可该空调价值1500元,于力可要求刘海兵折价赔偿其损失1500元。至于于力诉称的刘海兵擅自取走的排烟机及广告价目表牌子,因于力未提供相关证据,刘海兵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认定系刘海兵擅自取走并实际占有。因此,原告于力要求被告刘海兵赔偿其被告刘海兵要求其停止营业,自涉案门店搬出,对其造成包括装修费用,广告、设备投入费用,租金损失及转让费(含押金)损失共计61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力赔偿空调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原告于力负担669元,被告刘海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霍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