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蔡惠君、陈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蔡惠君,陈远敏,陆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913号原告:张爱明,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董巍、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惠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陈远敏,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陆中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爱明诉被告蔡惠君、陈远敏、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惠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04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惠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7000元;3、被告陈远敏、陆中杰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蔡惠君向原告张爱明借款,被告陈远敏、陆中杰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蔡惠君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蔡惠君收取利息,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超过期限的,被告蔡惠君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惠君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清偿,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远敏、陆中杰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蔡惠君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即债务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远敏、陆中杰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昭群转账支付给被告蔡惠君60000元,被告蔡惠君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张爱明交付的60000元,被告蔡惠君在该收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远敏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期内,被告蔡惠君支付了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远敏、陆中杰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向昭群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明与被告蔡惠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惠君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敏、陆中杰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蔡惠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惠君归还原告张爱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4月27日,其中借期内利息26400元,逾期利息24000元;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惠君支付原告张爱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远敏、陆中杰对上述被告蔡惠君所负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蔡惠君、陈远敏、陆中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