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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阿荣与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628号原告:阿荣,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鑫,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斯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阿荣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炘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的委托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炘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为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鄂尔多斯市东鑫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1.5%,但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炘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阿荣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凭证,被告东炘实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东炘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鄂尔多斯市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实业公司”)为原告阿荣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间,且东鑫实业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鄂尔多斯市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东炘实业公司向原告阿荣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阿荣出具了借款凭证,且原告阿荣已经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实际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阿荣与被告东炘实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东炘实业公司应当在经过原告阿荣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阿荣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东炘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阿荣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暴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