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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学根与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根,潘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26号原告:黄学根,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平果县公路管理所职工,住平果县。被告:潘锦华,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学根诉被告潘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潘锦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5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元,总共借款295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黄学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潘锦华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黄学根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还清;2016年4月11日,被告潘锦华再次向原告黄学根借款4500元,借款总金额变更为295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被告潘锦华未做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潘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学根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被告潘锦华向原告黄学根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1份借条。2016年4月11日,被告潘锦华与原告黄学根确认借款利息为4500元,并结算后在原借条下方书写补充内容“借款延长到2016年9月17日前还清总借款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黄学根多次催还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锦华向原告黄学根借款25000元,在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双方确认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并对原借条予以补充,确认借款总金额为29500元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计入借款本金的45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潘锦华尚欠原告黄学根借款29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潘锦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黄学根主张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锦华向原告黄学根支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38元,由被告潘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审 判 员  谭永前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宇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