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雄县支行)诉被告刘长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刘长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营业场所: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249号。负责人:赵月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行员工。被告:刘长永,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道务二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638197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雄县支行)诉被告刘长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雄县支行诉称,被告刘长永,家庭住址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道务二村1组003号,于2012年3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7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清偿欠款1707.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刘长永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人民币本金1376.70元,截止到2017年7月5日欠利息251.39元,滞纳金79.43元,合计为1707.52元,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刘长永向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8370117374876。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支付方式。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记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合约签订后,原告核发信用卡给被告刘长永,被告领取使用。后该卡发生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长永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至2017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376.70元,利息251.39元,滞纳金79.43元,合计1707.5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永向原告农行雄县支行申���信用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农行雄县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刘长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记卡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滞纳金。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刘长永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行借款本金1376.70元,利息251.39元,滞纳金79.4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以后顺延至本息付清日止),合计17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西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