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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容贵与杨定军、许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贵,杨定军,许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986号原告:李容贵,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定军,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许友波,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李容贵与被告杨定军、许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被告许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定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3100元,并承担借款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定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许友波提供了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清偿。被告杨定军未作答辩。被告许友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提供了担保。我已经向原告清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杨定军向原告李容贵借款11万元,被告许友波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容贵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借款期从2016年8月20日至年月日,月息按3分计算,如过期后不还则承担借款总额12%违约金,另承担李容贵因实现债权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杨定军,连带担保人:许友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同日,原告李容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定军。此后,原告李容贵向两被告追要余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容贵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许友波的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7万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杨定军、许友波共同向原告李容贵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分,并向原告李容贵出具了借据。后被告许友波向原告李容贵偿还了2万元,原告李容贵向被告许友波出具了收条3份。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容贵与被告杨定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李容贵与被告许友波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定军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直接还款的义务;被告许友波作为担保人,且对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明确约定了月息3分,又约定了12%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李容贵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承担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李容贵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友波辩称其已经偿还了2万元,因被告杨定军、许友波曾共同向原告李容贵借款25000元,现原告李容贵要求优先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许友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容贵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容贵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许友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容贵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3782元,由被告杨定军、许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2元。审 判 长  王正涛审 判 员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雨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