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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戴明长、方能芬与刘新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明长,方能芬,刘新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长,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能芬,系戴明长之妻,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明长、上诉人方能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明长、方能芬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博,被上诉人刘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明长、方能芬上诉请求: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新军返还戴明长、方能芬支付的2014年承包费3933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土地系案外人新疆富润祥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祥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而原审法院认为的”2016年11月”是案外人富润祥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时间,并非是案外人富润祥公司获取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已查明”刘福海、易良国、刘新军、戴明长均无法通过泛洋公司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亦不享有对本案诉争土地的处分权,被上诉人更无法通过本案诉争土地获取任何收益。上诉人就本案争议114亩土地,分别向被上诉人刘新军及案外人富润祥公司交纳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只种植了一块土地,理应只交纳一笔承包费,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5年6月18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夏明之、陈显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5)精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夏明之、陈显明返还上诉人戴明长2014年度的土地转包费83700元,且该案已生效,进入了执行程序。本案与上诉人同夏明之、陈显明案件情况完全一致,但精河县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新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经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5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享受了合同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明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刘新军返还戴明长、方能芬支付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39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新军将转包他人的土地175亩和114亩承包给戴明长、方能芬。期限13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转包费每年每亩345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1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其它条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新军收取了原告戴明长、方能芬2014年度的承包费100000元,其中114亩土地承包费39330元。2016年,精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富润祥公司诉刘新军、第三人刘福海、戴明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新27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10年1月15日后,泛洋公司对富润祥公司诉刘新军、第三人刘福海、戴明长之间的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刘福海、易良国、刘新军、戴明长均无法通过泛洋公司取得其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富润祥公司在2014年11月份要求刘新军返还土地,刘新军予以拒绝,刘新军占用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戴明长种植的行为构成侵权,刘新军应停止侵害、返还土地;2012年11月27日,刘新军与戴明长之间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未生效的情形,认定刘新军与戴明长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16年,富润祥公司已收回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114亩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12日,戴明长、方能芬与富润祥公司签订了本案中的114亩土地承包协议。2014年11月11日,富润祥公司工作人员李阳预收了原告戴明长、方能芬该年度的土地承包费38250元,其中有114亩土地的承包费每亩150元计11500元。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了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的175亩土地的转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精河县人民法院、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也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114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富润祥公司所有。被告刘新军已失去合同约定的114亩土地的使用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2014度种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被告也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度114亩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和富润祥公司签订114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在2015年3月12日,就114亩土地的权属确定是在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承包费是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度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戴明长、方能芬负担392元,由被告刘新军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案外人夏明之、陈显明诉戴明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戴明长反诉夏明之、陈显明返还交纳的土地承包费,该判决支持了戴明长的反诉请求,用以证明,本案性质与(2015)精民二初字第237号案性质相同且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2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富润祥公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未得到富润祥公司授权,无权处分该土地,上诉人于2014年虽实际种植了涉案土地,但并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实际不能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已经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富润祥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交纳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应予返还。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14年土地承包费39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系履行合同义务,承包费不予以返还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新2722民初331号案原告系新疆富润祥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系刘新军、第三人系刘福海、戴明长,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刘新军与戴明长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为戴明长、方能芬,被告系刘新军,戴明长、方能芬请求解除与刘新军签订的合同,请求判令刘新军返还交纳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戴明长、方能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刘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戴明长、方能芬返还其交纳的2014年114亩土地的承包费3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5元,合计1225.2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新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陈万凤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