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与王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金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坤,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坤、被上诉人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为2004年9月1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案涉劳动合同上有当时的总经理签字即可,无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2000年时曾短暂在上诉人处工作,后于2000年5、6月申请离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发放到2000年5月。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证人均没有明确证明2000年后被上诉人持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举的书证并不矛盾。上诉人的考勤制度制定程序、内容合法,并进行了公示,应该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王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入职上诉人处,有双方的证人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173.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印刷操作工岗位从事印刷工作。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其中该证明书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向被告每月支付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936.97元、2,368.13元、1,532.88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44.45元、2,815.58元、1,588元、1,000元、1,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320元、就业损失15,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病假期间生活补贴11,016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7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41元。高新园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173.12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7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41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7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3.41元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的其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173.12元的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通过《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生产厂长李某及总经理助理魏红军的汇报信、2015年产量工资表、辞退被告的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其中《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中记载”旷工连续超过3天或者月累计超5天者予以辞退”。原告表示其公司2010年3月26日召开审议《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的职工大会,会议全票通过了该通知,该通知由工会组长签字张贴在工作车镜,并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2015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生产厂长李某汇报称其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岗,被告未按时到岗,后称腰疼无法上班,导致生产停滞,2015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魏红军汇报称其与被告多次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到岗,被告均称生病无法到岗,影响了公司的工作,因被告系轮机机长,其旷工导致原告公司产量下降,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召开会议,以被告连续旷工达3日以上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由,决定辞退被告。同时,原告表示其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晓《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而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通过《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的会议纪要上亦无被告的签名,2015年11月中旬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到公司上班,在修理机器时将腰部扭伤,第二天无法上班向厂长进行了请假,2015年年末至2016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公司递交诊断书并询问上班事宜,2016年8月,被告因医保卡被停用到公司询问情况,但一直被推脱无人答复。又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2000年1月至2000年8月间)及失业证复印件1张,其中《劳动合同》中记载被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00年在其公司工作至2000年5月后离职,200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年限应以2004年9月起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其至2000年1月即在原告公司工作,该合同最后一页签名系被告书写,但内容均为原告后期填写,且合同非2004年9月签署,2004年9月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山,2005年9月13日变更为金英伟,而该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金英伟,并提供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卡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记载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及魏红军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被告在2000年左右即在原告公司工作,证人李某还陈述公司有工作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上班,无工作时在家休息。被告表示其自2000年1月即到原告公司上班,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无旷工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通过《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再查,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送达回执1份,其表示原告于2017年1月3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超过15日起诉期,该起诉期为除斥期间。本院立案一庭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到本院立案,因缺少材料未予立案,但向原告出具了《当事人立案材料补正一次性告知书》,限原告7日内补足材料,原告补足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173.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的规定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属违法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受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其提供的《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中旷工的规定,即旷工连续超过3天或当月累计超5天予以辞退。考勤制度属于劳动纪律,涉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的切身根本利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制定审议该通知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且无被告的签名,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通知已经公示或告知了被告的事实;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某及魏红军的汇报信证实被告旷工的事实,被告对2015年11月中旬经原告通知到公司上班1天后未再上班的事实认可,但从李某的汇报信中可以看出被告在第2天进行了请假,且李某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请假,不应认定为旷工。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经原告电话通知上班,李某及魏红军在汇报信中陈述多次电话要求被告上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应认定被告之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行为为旷工。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且其依据的《关于职工考勤的通知》未经公示或告知被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其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自2004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自2000年左右即到原告公司工作,并未提及工作至2000年5月离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因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773.64元,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1,671.63元[(2,936.97元+2,368.13元+1,532.88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44.45元+2,815.58元+1,588元+1,000元+1,000元+773.64元)÷12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92.16元(1,671.63元/月×16个月×2倍)。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492.16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举如下证据:1、《关于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聘用经理的证明》,拟证明从2002年12月后金英伟就是上诉人的公司经理,金英伟代表企业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当时工商局备案的法定代表人不符。2、王新的失业证,拟证明2000年5月后被上诉人就离开上诉人单位,处于失业状态;被上诉人对失业证中”职业变更时的情况”一栏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是上诉人后填写的,且上诉人一审程序中陈述失业证在被上诉人处,二审程序中又拿出原件,不合常理。3、200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只开到2000年5月,之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200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仅提供失业证的部分复印件并称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二审程序中又提交了原件,且未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职业变更时的情况”一栏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于2000年5月离职;对证据3,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2000年1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表,该证据已无提交必要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入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离职,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0年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被上诉人,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理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