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衡庆与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庆,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892号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575120。法定代表人:周朝阳,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庆不服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回复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衡庆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衡庆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庆负担。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