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成忠与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忠,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386号原告:孙成忠。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孙成忠爱人。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层。经营者:曹天虹。委托代理人:张红。原告孙成忠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成忠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天虹、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赔偿医药费1762.55元,车费105元,误工费15000,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2486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晚5点左右我同爱人及朋友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76号月沐海潮大众浴池洗澡,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造成左手腕骨折,于当晚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当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手术,××,采取复位治疗,由于此事故给我及我的家人在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为年龄已过中年,骨质生长很慢,现在都不能正常的生活工作,在医生的建议下休息3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辩称,原告受伤属于自行摔伤,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注意安全,不属于我方责任,我们浴池有警示牌,当天晚上发生事故后带着原告先去省医院就诊,省医院诊断是骨头事情,随后又带着原告去骨科医院就诊,就诊费用由我方支出了大约1000元左右,我方认为该由我方负责的我同意负责,不属于我方负责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晚,原告与其爱人及朋友到被告处洗浴时,原告滑倒。事故当日,被告处人员陪同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初诊为:左桡骨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1722.5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为浴池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警示义务,避免因设施、管理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区滑倒,被告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活动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此次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1722.55元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722.55元,被告按照赔偿比例应赔偿原告医药费516.7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的问题。原告医嘱休息3个月,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54.8元(101.72元/日×90日=9154.8元),被告,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2746.4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其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忠医药费516.77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忠误工费2746.44元;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成忠交通费31.5元;四、驳回原告孙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月沐海潮大众浴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