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02民初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庆萍与刘世清、田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庆萍,刘世清,田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第1424号原告:贾庆萍。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清。被告:田忠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原(系二被告女儿)。原告贾庆萍诉被告刘世清、田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被告刘世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世清偿还贾庆萍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田忠良对刘世清上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世清、田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刘世清做生意装修门店,因缺少资金向贾庆萍借款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后,贾庆萍多次向刘世清索要借款,刘世清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贾庆萍诉至法院,要求刘世清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刘世清、田忠良系夫妻关系。故要求田忠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世清、田忠良辩称:贾庆萍起诉的事实属实,借款时间、数额也属实。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最迟不超过半年。刘世清借款系装修门店使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了2015年10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18万元。刘世清、田忠良同意偿还贾庆萍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其没有偿还利息的能力了。经审理查明:贾庆萍与刘世清系同学关系。刘世清与田忠良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刘世清做生意装修门店,因缺少资金向贾庆萍借款25万元,并向贾庆萍出具借据两张。两张借据分别载明:装修借款壹拾伍万元整;装修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世清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借款用途为装修。2013年10月9日,贾庆萍向刘世清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刘世清向贾庆萍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此后,刘世清未向贾庆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起,贾庆萍向刘世清催要借款,刘世清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刘世清给贾庆萍出具的借据两张、个人储蓄凭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世清向贾庆萍借款25万元,有其给贾庆萍出具两张借据证实,且贾庆萍已向刘世清银行转账25万元交付借款。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2016年起,经贾庆萍催要,刘世清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贾庆萍要求刘世清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庆萍要求刘世清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年利率36%),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刘世清对借款25万元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贾庆萍请求田忠良对刘世清上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贾庆萍作为债权人主张刘世清在与田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忠良对刘世清上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田忠良在答辩时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田忠良对刘世清向贾庆萍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清、田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庆萍给付人民币25万元,并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