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自能与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能,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100号原告:刘自能,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自能与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自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自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自能负担。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