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玉生、XX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玉生,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亮,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艳,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文秀,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孝辉,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XX明(自报),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华松,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艳(自报),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俊,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冉浪,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及辩护人莫军亮、周文秀、毛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等人经通谋,假冒中国联通公司的名义,在人流众多的市场摆摊,以促销产品为名,利用虚假抽奖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肖玉生负责事先提供奖券、奖品,被告人XX艳负责以促销产品为名进行宣传及兑奖、收钱,被告人XX明、周艳、周俊、冉浪、肖孝辉负责在周围冒充群众,假装抽中奖品,诱使他人参加抽奖。2016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永安路夜市摆摊,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5400元,以及被害人覃某的人民币2100元。同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夜市摆摊,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谢某1共人民币900元。得手后,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等人驾乘汽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玉生的供述、辩解及对被告人冉浪、周俊、周艳、XX明、肖孝辉、XX艳和证人肖某、周某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XX艳的供述、辩解及对其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肖孝辉的供述、辩解;4.被告人XX明的供述、辩解及对被告人周艳、周俊、冉浪、肖玉生、XX艳、肖孝辉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艳的供述、辩解及对其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周俊的供述、辩解及对其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冉浪的供述、辩解及对其他被告人的辨认笔录;8.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9.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10.被害人谢某1的报案陈述;11.证人肖某的证言;12.证人周某的证言;13.证人谢某2的证言;14.现场勘查记录;15.检查笔录;16.抓获经过;17.侦查说明;18.接受证据清单;19.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20.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的户籍证明;21.情况说明;22.110警情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肖玉生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肖玉生等人涉案金额不大;2.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XX艳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涉案金额不大,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XX明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XX明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4.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谢某1赔偿了人民币900元、向覃某赔偿了人民币2100元、向吴某赔偿了人民币54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玉生、XX艳、肖孝辉、XX明、周艳、周俊、冉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玉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孝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XX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冉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