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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代宝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宝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宝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盂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7年3月6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军、代理检察员贾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联系并驾车与被告人代宝军在X县县城一宾馆向高某1(另案处理)购买100元冰毒,二人回到X县XX乡XXX村代宝军家中将所购毒品共同吸食。2、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联系并驾车与被告人代宝军在X县县城一宾馆向高某1(X县XX乡XXX村人)购买100元冰毒,二人回到X县XX乡XXX村代宝军家中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3、2016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联系并驾车与被告人代宝军在X县县城一宾馆向高某1购买100元冰毒,二人回到X县XX乡XXX村代宝军家中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4、2016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交给被告人代宝军100元让其购买冰毒,代宝军向高某1购得冰毒后,二人在X县XX乡XXX村代宝军家中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5、2016年11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高某某在被告人代宝军家玩电脑游戏时,二人商议吸食毒品,高某某将100元交给代宝军,由代宝军联系高某1购买100元冰毒,二人在代宝军家中将所购冰毒共同吸食。6、2017年2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高某某与刘某某来到被告人代宝军家中拉水,高某某将正在外面玩麻将的被告人代宝军叫回家,高某某将随身带的冰毒与刘某某、代宝军在代宝军家中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代宝军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盂县公安局仙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附照片;盂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代宝军的供述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宝军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宝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瑞英人民陪审员 XX& # xB;人民陪审员 张   虎   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海   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