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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瑜、陈叶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陈叶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瑜。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琦鑫,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叶。辩护人赵鹏绩,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26号起诉书、沪嘉检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瑜、陈叶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瑜、陈叶及辩护人黄琦鑫、赵鹏绩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人王瑜使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e品优品”网店,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号XXX单元XXX室操作网络接单,将通过QQ群、微信群等渠道联系购入的日本产眼药水、镇痛贴等加价销售牟利。王瑜另租赁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囤货仓库,并雇佣被告人陈叶于2016年4月起在该址从事网店的收、发货工作。经查,2016年4月起,被告人王瑜、陈叶明知所经营的是国家未经批准的药品,仍通过“e品优品”网店对外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余元。警方根据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线索,经侦查发现嘉定区南翔镇、松江区九亭镇两址存在销售假药人员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两址进行检查并分别找到被告人王瑜、陈叶。在当场询问中,陈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瑜到案后,在最初讯问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后翻供,现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警方在陈叶暂住处查获货值金额8,967.9元的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若干。查扣物品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陈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有关的照片、截图、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相关药品说明书翻译、药品外包装,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线索通报函、所附材料及被告人王瑜、陈叶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瑜、陈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瑜系主犯,陈叶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瑜、陈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王瑜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瑜、陈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王瑜的辩护人认为,王瑜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王瑜销售假药主观恶性小,未危害人体健康,建议对王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陈叶的辩护人认为,陈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陈叶主观恶性小、本案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瑜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经营“e品优品”网店。2016年3月23日起,王瑜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XXX号XXX单元XXX室进行网络操作,通过QQ群、微信群等渠道联系购入日本产眼药水、镇痛贴等药品后,在网店发布商品信息并加价予以出售。王瑜另租赁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仓库,于2016年4月起雇佣被告人陈叶为其打包、收发快递。公安机关接他人举报及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经侦查发现上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松江区九亭镇两址有涉嫌销售假药的人员。2016年8月10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搜查,被告人王瑜、陈叶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在陈叶暂住处扣押待销售的价值8,967.90元的日本产药品若干并调取已销售的日本产眼药水3瓶。经认定,在案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2016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王瑜、陈叶在明知涉案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文号等情况下,通过“e品优品”网店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假药共计40余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其在淘宝“e品优品”网店购买了三瓶眼药水。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管理局称上述眼药水属于假药,故其至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起,被告人陈叶经被告人王瑜雇佣,为王瑜经营的“e品优品”网店打包、发货。王瑜经营的产品包括眼药水、药贴等。其在家一个月内,每天都会有人送货,少的1、2箱,多的3、4箱,陈叶平均每天发货100件左右。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起,被告人王瑜负责经营网店期间,开始出售眼药水、膏药、药贴等。王瑜主要负责接单、客户服务等,被告人陈叶系被王瑜雇佣负责收、发货的。4、证人叶某某(系韵达快递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起,被告人陈叶以每单2.4元的价格从其处购买快递面单,其与陈叶约定隔月结算运费。陈叶向其购买快递面单共计4.3万余元,运费陆续支付4.5万余元,均是通过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内有快递记录的光盘1张。5、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证人张某处调取日本产眼药水3瓶;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瑜、陈叶住处进行搜查,经过清点,自陈叶住处扣押涉案日本产眼药水、镇痛贴等物;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相关交易记录;自证人叶某某处调取光盘1张(包含相关快递发货及运费支付信息)。相关赃证物品均已随案移送。6、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取证照片记录表、相关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王瑜暂住处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勘查、王瑜通过“e品优品”网店销售的日本产药品情况及王瑜系通过QQ、微信自上家处购进日本产药品的情况等。7、相关复函、说明书翻译材料、药品外包装,证实在案药品经认定,均应按假药论处。8、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e品优品”网店销售假药种类、金额等情况。9、线索通报函及相关举报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瑜、陈叶的主体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瑜、陈叶关于实施上述销售假药犯罪的有关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瑜、陈叶结伙非法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控辩双方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瑜系主犯,陈叶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瑜、陈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涉案假药缴获情况、本案危害后果等,本院决定对王瑜从轻处罚,对陈叶减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在案);二、被告人陈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假药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王瑜、陈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瑜、陈叶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郁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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