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朗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朗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朗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灿炜,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朗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灿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被上诉人黄灿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朗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第8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黄灿炜向朗诺公司退还居间活动费用90000元;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第8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朗诺公司仅向黄灿炜支付居间报酬2036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灿炜承担。事实与理由:1.认可黄灿炜居间成功,但朗诺公司和电梯买方的买卖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朗诺公司只收到货款203.66万元,故居间费用也应当按照朗诺公司与买方之间买卖合同履行的比例来支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居间费用过高,要求按照比例来调低;2.根据合同第2.1.2条,居间费未达到支付条件。3.黄灿炜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没有依据工程进度协助朗诺公司追收工程款项,未能保障朗诺公司中标后以朗诺公司资质履标和履行合同。黄灿炜在华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中标后的实施阶段未能确保该项目顺利实施。因此,黄灿炜没有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4.黄灿炜在明知四川华诚鼎盛置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华诚公司已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有意向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的情况下,又另行向朗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使之成为朗诺公司违反与华诚公司约定的诱因,且黄灿炜还为华诚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制作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而对朗诺公司隐瞒了其前述行为。因此,黄灿炜违反了作为居间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严重影响了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损害了朗诺公司的利益。5.朗诺公司支付了黄灿炜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90000元,该费用并非黄灿炜的居间报酬,由于黄灿炜已促使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故居间活动的费用依法应由黄灿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朗诺公司不应当支付黄灿炜居间报酬和居间活动费用。黄灿炜辩称,1.涉案款项属居间报酬而非居间费用,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款明确约定为居间报酬,而对方主张的居间费用明显不合理,因为随着工程的进度,不可能居间费用一直为9万元。2.居间服务仅需促成合同成立,不需举证证明居间劳动所付出的证据,仅需证明居间成立即可。3.因居间报酬是双方根据真实意思作出的,上诉人主张调减居间报酬不属于法定可裁量的范畴。黄灿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万元。朗诺公司反诉请求:判决黄灿炜向朗诺公司退还居间费用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在黄灿炜的居间下,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华诚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华诚广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朗诺公司向华诚公司出售并安装电梯设备。2014年6月10日,黄灿炜与朗诺公司签约代表李军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华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进行合作,黄灿炜协助朗诺公司就华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进行投标活动以及依据工程进度协助朗诺公司收取工程款,朗诺公司向黄灿炜支付总额25万元的居间费。其中10万元的居间费分三次支付,即第一批货发货时付3万元,第二批货到现场并受到货款后付3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并收到华诚公司货款达95%后付4万元。另15万元的居间费用在电梯安装完毕并收到华诚公司货款达95%后一次性付清。中途黄灿炜有需用费的,可向朗诺公司提前申请。协议还约定,朗诺公司中标后不按合同履标,责任均由朗诺公司承担,但朗诺公司仍将按协议约定向黄灿炜支付居间费。《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朗诺公司向黄灿炜支付了9万元居间活动费。2015年5月27日,华诚公司向朗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按合同约定电梯应在2015年2月20日运至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但电梯至今未到场、未安装,导致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经与朗诺公司多次沟通未能解决,华诚公司因此宣布终止合同。同日,华诚公司向迅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因朗诺公司延迟交付和安装电梯,华诚公司与朗诺公司解除合同,与迅达公司总经理沟通后,决定直接与迅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次日,华诚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黄灿炜与朗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工程合作协议》系居间协议性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朗诺公司认可黄灿炜居间成功,故朗诺公司应当向黄灿炜支付居间报酬。关于《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25万元属于居间报酬还是居间费用的问题。首先,从合同性质看,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对价即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故《工程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居间费,实为居间报酬。其次,从合同约定看,《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如果乙方(朗诺公司)未中标本项目,则乙方不向甲方(黄灿炜)支付任何费用”,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中标后不按合同履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仍将按甲、乙双方之约定向甲方支付居间费”,可见,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以朗诺公司中标作为支付前提,这与法律规定居间报酬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支付条件相一致,而居间费用是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支付,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费显然系居间报酬,而非居间费用。关于朗诺公司抗辩居间费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居间报酬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支付依据。虽然《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了居间报酬分期支付,即以发货、货到现场并收到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并收到货款达95%作为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但上述约定是以华诚公司与朗诺公司正常履行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为前提。由于朗诺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与华诚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导致合同已经解除,且再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第一条第6款“乙方中标后不按合同履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乙方仍将按甲、乙双方之约定向甲方支付居间费”的约定,朗诺公司仍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黄灿炜支付居间报酬。关于朗诺公司辩称黄灿炜违反居间人的忠实义务,为华诚公司与迅达公司缔约提供居间服务,对此,朗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朗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朗诺公司以黄灿炜未协助朗诺公司追收工程款项,亦未能保障朗诺公司中标后履约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支付居间报酬的依据为居间人是否促成了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本案中,朗诺公司认可黄灿炜成功促成了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订立合同,而合同的履行状况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非居间人能够控制,故对于朗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朗诺公司辩称约定的居间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因《工程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朗诺公司签署该协议的行为即意味着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且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系合同价款而非违约金条款,故朗诺公司要求调整居间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鉴于黄灿炜成功地促成了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订立合同,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的约定,朗诺公司应当向黄灿炜支付居间费25万元。现朗诺公司仅支付了9万元居间费,剩余16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黄灿炜要求朗诺公司支付剩余居间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朗诺公司反诉要求黄灿炜退还已付的9万元居间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朗诺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灿炜支付居间费16万元;二、驳回朗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500元,反诉受理费1750元,共计5250元,由朗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朗诺公司申请李某作为证人到庭,拟证明黄灿炜在履行案涉工程过程中又就案涉工程进行其他居间活动损害朗诺公司利益。根据庭审双方及本院对该证人的询问,本院质证认为,证人李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签约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西继讯达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缔约活动并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朗诺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系朗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作出的书面陈述,拟证明黄灿炜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向朗诺公司索要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朗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作出的陈述且无相应证据对其陈述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黄灿炜作为居间方,成功促成朗诺公司就华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的投标活动中中标并与华诚公司签订《华诚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华诚广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黄灿炜与朗诺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黄灿炜(甲方)的义务为协助朗诺公司(乙方)就中XX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进行投标活动以及依据工程进度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项,同时约定朗诺公司在中标后不按合同履标,责任均由朗诺公司承担,朗诺公司仍将按甲、乙双方之约定向黄灿炜支付居间费,居间费总额为25万元。在朗诺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诚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朗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按合同约定电梯应在2015年2月20日运至施工现场并开始安装,但电梯至今未到场、未安装,导致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滞后,经与朗诺公司多次沟通未能解决,华诚公司因此宣布终止合同,朗诺公司予以签收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份工作联系函反映出的因朗诺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提出异议。故黄灿炜已经完成了《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约定,朗诺公司应当向黄灿炜支付居间报酬。因《工程合作协议》对居间费约定总额为25万元,不符合居间费用的性质(居间费用为居间过程中实际产生之费用,而非约定金额),朗诺公司关于双方约定的系居间费用而非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朗诺公司未按期向华诚公司提供、安装电梯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系合同价款非违约金条款,朗诺公司要求调减居间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朗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成都朗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