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敏与白济和、白书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敏,白济和,白书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535号原告:白敏,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18。被告:白济和,曾用名白纪和,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白书平,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510964313。原告白敏与被告白济和、白书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被告白济和、白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的建房工程;2.判令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敏与被告白济和系同胞兄弟,被告白书平系白济和之子。2012年11月,包括原告白敏、被告白济和在内的同胞兄弟姐妹6人,在宜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就其父母遗留的住房、花生加工厂等遗产和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自留地、宅基地等达成了产权分割协议,约定了兄弟姐妹6人各自享有的房产、土地份额。达成协议后,被告白济和、白书平父子在协议约定的权属范围内修建房屋。2015年11月6日,原告白敏与白治河、黄绍林共同取得宜宾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ZD141号),获准在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联合修建一幢五层住宅楼。2015年12月18日取得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白治河宜县集用2015第2882号、白敏宜县集用2015第2883号、黄绍林宜县集用2015第2884号)。2016年4月20日取得宜宾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6ZG048号)。获得建房建房资格后,原告白敏于2016年11月租用挖土机、雇请工人破土动工。原告施工以来,遭到被告白济和采用站在施工现场、爬上挖土机,被告白书平驾驶川Q×××××号长安面包车进入施工现场等非法手段多次阻碍建房,迫使原告停止施工,经村委会、司法所、镇政府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被告白济和辩称,1.原告白敏建房占用的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的集体土地属于原、被告一大家人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属于大家共有的土地权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载明土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土地权益,房屋也没有建成,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其起诉要求物权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白敏建房时拆除的老房屋是答辩人夫妻与父母修建的,原告要建房应首先解决房屋的析产补偿等问题,原告只能继承父母遗产中的份额,不得处置应属于答辩人的房屋;3.原告白敏拆房建房超出了审批的范围,系违法拆建房屋,任何人均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白书平辩称,1.原告白敏建房占用的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的集体土地属于原、被告一大家人的家庭联产承包地,属于大家共有的土地权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载明土地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土地权益,房屋也没有建成,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其起诉要求物权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白敏等人2012年签订的产权分割协议侵犯了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申请利用与答辩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建房应当征得答辩人同意;3.原告白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法的范围内建房,任何人均有权制止其违法拆建行为。答辩人只是将面包车停在原告施工现场一次,只要原告严格按照施工红线图施工,答辩人不会再继续阻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被告阻工照片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阻工行为,由于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本案纠纷的由来,本院予以确认。2.土地承包合同、安边人民调解委员会产权分割协议及说明、安边火焰村意见与证明、火焰村火焰组意见、二被告建房的批建手续资料、相关证照及房屋图片等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敏与同组村民白治河、黄绍林按规定联合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共同取得宜宾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的地字第2015ZD1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8日取得宜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白敏宜县集用2015第2882号、白敏宜县集用2015第2883号、黄绍林宜县集用2015第2884号),2016年4月20日共同取得宜宾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颁发的建字第2016ZG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联合建造一幢占地270㎡,规模1359㎡住房。随后,原告白敏等人于2016年11月租用挖土机、雇请工人破土动工修建房屋。原告施工以来,遭到被告白济和采用站在施工现场、爬上挖土机等行为多次阻碍建房,迫使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另查明,原告白敏与被告白济和系同胞兄妹,被告白书平系白济和之子。被告白书平曾在2017年5月11日将一辆长安面包车停放在原告建房施工现场,经劝说后驶离现场。本院认为,原告白敏依法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建造住房。被告白济和采用站在施工现场、爬上挖土机等行为多次阻碍建房,迫使原告停止施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白济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书平仅是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建房施工现场,尚未达到妨碍施工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白书平的诉讼请求。原告白敏与被告白济和系同胞兄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扶。而被告白济和认为原告拆除老厂房侵害了自己的财产,修建新房超出了审批的范围,但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敏诉请赔偿损失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大小,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白敏、被告白济和等兄弟姐妹6人在安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产权分割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协议的内容及效力,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济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对原告白敏在宜宾××××镇火焰村火焰组的建房工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咏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陈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