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1行初47号原告重庆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869号3号楼14层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2965566。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学国,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德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重庆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廷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对张德军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张德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廷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国,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第三人张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廷建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公司用工有明确规定,到公司工作,必须先体检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为所有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而第三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至于第三人是什么时间来公司,干什么工种,原告公司一概不知。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将高铁丽景小区(一期)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所有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及安全防护承包给桦廷建司,桦廷建司又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龚平,龚平雇请张德军在该小区13号楼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31日11时左右,张德军在该工地做木工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掉落至地面,致伤全身多处。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21日,向桦廷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桦廷建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依法中止审查。2016年12月,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后,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德军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由桦廷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将其承建的高铁丽景小区(一期)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所有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及安全防护承包给桦廷建司,桦廷建司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龚平,龚平雇请的第三人到其工地上做木工工作。2016年7月31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无当。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重庆鸿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与桦廷建司(以下称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高铁丽景小区(一期)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范围另行书面确定)的所有劳务、周转材料、设备及安全防护发包给乙方。桦廷建司又将13号楼的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龚平。2016年7月2日,第三人张德军经人介绍到高铁丽景13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31日10时50分,第三人不慎摔伤,后送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2-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1椎体前缘骨折;3、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4、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桦廷建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桦廷建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给区人社局作出答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审查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第三人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桦廷建司与张德军具有劳动关系,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16)10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桦廷建司承建了银河集团高铁丽景13号楼,桦廷建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龚平。2016年7月2日张德军经人介绍到高铁丽景13号楼工地做木工,2016年7月31日10时50分左右,张德军不慎摔伤。裁决桦廷建司与张德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7]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桦廷建司的营业执照及张德军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张建明和张德林的证言、举证通知书及原告公司的答复,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签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张德军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德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高铁丽景13楼的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龚平,龚平雇请第三人张德军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桦廷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按上述规定仍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张德军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桦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牟红伟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