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02吴国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炜,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吴国炜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搭载李某,在无锡市金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桥西堍时,撞击绿化隔离带内的龙门架铁杆,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吴国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国炜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育武的陈述、证人刘科忠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国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国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