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颜贤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267号原告李志勇,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贺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玉屏县桥梁厂内。法定代表人颜文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文莎,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被告颜贤兵,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颜贤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颜贤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34522元,被告颜文莎、颜贤兵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按每月6600元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颜贤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煤炭购销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煤炭款632753元未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颜贤兵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志勇煤款陆拾叁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欠发票700多吨),另此煤款计利息贰万元整,一共为陆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另在四月底前保证最少叁拾万元的完款,落款人:颜贤兵。”2014年7月5日,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陈湘文到六枝工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公司办理欠被告的煤款转让给原告一事。7日,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转玉屏县天添公司煤款118231.67元给原告李志勇。后因被告未再支付煤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颜文莎,股东颜文莎、颜贤兵。2016年7月5日,铜仁市玉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决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活动已经开始履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32753元,该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经将欠被告的118231.67元转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5145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货款20000元的依据是被告颜贤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支付利息20000元,因该借条是以被告颜贤兵个人名义出具的,且颜贤兵不是法人代表,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因此颜贤兵的承诺不能代表公司,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60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要求股东即被告颜文莎、颜贤兵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达到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煤款都是通过颜文莎的个人账户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文莎、颜贤兵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勇支付货款5145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以51452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颜文莎、颜贤兵对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60元,由被告贵州省玉屏县天添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文莎、颜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