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子晴与齐天、白冬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晴,齐天,白冬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220号原告:徐子晴,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齐天,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白冬景,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子晴为与被告齐天、白冬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晴及被告齐天、白冬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60万元,如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将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房款1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前,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243号2-15号的房产以160万元的价格卖与两被告,在领取产权证时全额付清。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税款,然在双方约定的5月31日付款日时,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齐天、白冬景共同辩称,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自行交割房款,于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两被告已于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了原告房款160万元,如签订合同时,房款未付,双方在付款条款约定时应注明余款支付时间,然合同中的该项条款是划去的,就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已收到160万元的房款。双方并未约定过2017年5月31日支付房款。原告收到房款后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以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2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抵押的浙商银行贷款到期,需要办理转贷手续,故委托高建港办理相关事宜。2017年5月10日,原告给高建港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高建港为原告的全权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办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24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甬国用2011第24029**号)的如下事项:一、代为还清银行贷款、个人借款、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注销证明、他项权证等与办理抵押注销有关的相关证件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补办上述房产的契证。二、代为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三、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包括房屋内装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四、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也可以终止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协助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凭证;必要时协助受让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银行有关文件上签字;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收取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五、代为办理网签合同的订立与撤销。……十、办理与出售上述房屋有关的其他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经高建港介绍,2017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徐千惠、齐天作为担保人与吴元昱(出借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吴元昱借款167万元,借款期限共3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浙商转贷。同日,吴元昱委托王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支付原告合计160万元款项。2017年5月15日,原告徐子晴与被告齐天、白冬景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江商业广场243号2-15的毛坯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25240)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款为160万元,房款交割方式为自行交割,两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房款160万元;在不动产权属证书办妥后交房。同年5月19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支付房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税收缴款书、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高建港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吴元昱账目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对吴元昱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购房款,被告认为王某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给原告的16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高建港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账目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对吴元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160万元系原告向吴元昱的借款,并非双方讼争的房款。关于被告辩称高建港欠吴明江借款80万元未还,讼争房屋登记在吴明江妻子白冬景名下就是折抵80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高建港与吴明江之间的借贷还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虽委托高建港代收房款,但原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而被告白冬景主张的吴明江与高建港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间是2017年4月,故该80万元亦非购房款。综上,原告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齐天、白冬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子晴房款1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600元,由被告齐天、白冬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胜利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无代书记员 任俊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