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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岳邦伟与蒋高峰、秦网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邦伟,蒋高峰,秦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40号原告:岳邦伟,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高峰,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秦网森,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柳柳,该公司员工。原告岳邦伟与被告蒋高峰、秦网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被告蒋高峰、被告秦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7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50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931181.8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晚间,被告蒋高峰驾驶被告秦网森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33分左右车辆行至248省道11KM+270M处,撞到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岳朝鲜,造成岳朝鲜受伤、苏F×××××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岳朝鲜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朝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原告为受害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高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其现在配合原告方处理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已经付过3万元,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是保险范围之外个人赔偿的。被告秦网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方面,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蒋高峰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案是民事案件,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数额较高,但是应当按照省高院的规定给予一定范围的支持,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险有效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对于原告方仅提供医疗费发票,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住院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药清单,要求扣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愿意承担370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18元每天合计108元。营养费10元每天,60元。护理费80元每天,6天合计480元。误工费,该项费用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按照80元每天3人3天,合计720元。死亡赔偿金因无法核实死亡原因,暂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首先死亡原因无法认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负刑事责任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1000元。丧葬费33600元;7.要求法院调取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文证、重新鉴定、行文证审查。本案司法鉴定为阴性鉴定,鉴定结果没有直接反应死亡原因。鉴定报告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患者入院后2小时意识障碍减轻,上肢可按嘱咐活动,刺激下肢患者疼痛存在,拍出脊髓高位截瘫,且解剖未见脊髓离断等损伤,排除脊髓神经源性休克死亡。解剖死者有脊髓脱髓髓鞘改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盱眙县桂五镇星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桂五派出所派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人费用清单、盱眙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四份(2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医疗费票据两份(11512.05元、30281.79元)、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晚间,被告蒋高峰驾驶被告秦网森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33分左右车辆行至248省道11KM+270M处,撞到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岳朝鲜(系岳邦伟父亲),造成岳朝鲜受伤、苏F×××××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岳朝鲜于2017年4月17日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4月23日岳朝鲜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期间医疗费用41793.84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20195.79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朝鲜无责任。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朝鲜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系,参与度以100%为宜。苏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另查,岳朝鲜于1953年3月生,居住在盱眙县桂五镇街道,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表明“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1793.84元;2、伙食补助费元240元(6天×40元/天);3、营养费180元(6天×30元/天);4、护理费540元(6天×90元/天);5、死亡赔偿金762888元(19年×40152元/年),受害者岳朝鲜于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应为61岁。岳朝鲜为城镇居民,本院适用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7、丧葬费33600元(5600月×6个月);8、交通费酌定500元;9、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890742元。本案被告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岳朝鲜无责任。因苏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0742元(890742元-120000元),合计890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41793.84元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死亡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认定受害者岳朝鲜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对此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人���财保如皋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根本性错误或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资质存在问题,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垫付了20195.79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该20195.79元垫付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如皋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邦伟890742元���其中20196元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岳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2元,减半收取6556元,由原岳邦伟负担202元,由被告蒋高峰负担6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4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容 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