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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彩美、陈启杰等与毛秀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美,陈启杰,陈启俊,陈秀华,毛秀喜,饶山平,纪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958号原告:徐彩美,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启杰,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启俊,男,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秀华,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秀喜,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饶山平,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纪礽富(现名纪伟杰),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徐彩美、陈启杰、陈启俊、陈秀华与被告毛秀喜、饶山平、纪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美、原告陈启杰、原告陈启俊、原告陈秀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毛秀喜、被告饶山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判决:1、被告毛秀喜、饶山平、纪礽富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49,16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早上,陈蔚书驾驶未年检浙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丰区大南镇塘狮村沿广玉线前往广丰区月兔国际大酒店上班,当日6时10分许,途径大南岭上坡路段,摩托车右把手碰撞到由饶山平驾驶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粤A×××××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致使陈蔚书本人及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事故发生后,饶山平未保护现场,离开现场。几分钟后,遇毛秀喜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赣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沿广玉线往玉山县方向行驶,途径大南镇大南岭下坡路段,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轮碾压到伤者陈蔚书,造成陈蔚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毛秀喜未停车,驾车逃离。本次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秀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山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蔚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毛秀喜驾驶赣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详见保险单)粤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纪礽富,车辆逾期未年检,且已报废。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只由被告毛秀喜方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其余费用各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后,判如所请。被告毛秀喜辩称:已经赔偿了27万元,当时出事故时,应当边上有一些标致性的物质警示,比如树枝之类的东西。被告饶山平辩称:自己是驾驶员,车主未到庭。事故当时车坏在路上,其坐在驾驶的车辆上,听到后面有车撞上来,碰到自己驾驶的车辆后,就拨打了120电话。之后叫骑摩托车的起来,受伤的人当时是能动的,对方没有起来,因为比较害怕,所以自己就走了。车子是别人叫自己开的,名字叫应益盛,车主是谁是不清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辩称:被告毛秀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但要确认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原告的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毛秀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饶山平负次要责任,死陈某书不承担责任;3、死亡证明,证明被害陈某书已经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的事实;4、上饶市哈韩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死陈某书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广丰月兔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陈某书于2016年9月1日加入月兔国际酒店保安部任保安;5、徐彩美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因其丈夫死亡后引起精神障碍。6、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徐彩美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且死者父母均已亡故的事实。7、民事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秀喜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万元,被告毛秀喜已付27万元,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被告毛秀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2、毛秀喜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被告毛秀喜持有D照;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毛秀喜交通肇事后赔偿原告人民币27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早上,陈蔚书驾驶未年检浙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丰区大南镇塘狮村沿广玉线前往广丰区月兔国际大酒店上班,当日6时10分许,途径大南岭上坡路段,摩托车右把手碰撞到由饶山平驾驶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粤A×××××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致使陈蔚书本人及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事故发生后,饶山平未保护现场,离开现场。几分钟后,遇毛秀喜驾驶技术性能不合格赣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沿广玉线往玉山县方向行驶,途径大南镇大南岭下坡路段,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轮碾压到伤者陈蔚书,造成陈蔚书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毛秀喜未停车,驾车逃离。本次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秀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山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蔚书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毛秀喜驾驶赣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纪礽富,车辆逾期未年检,且已报废。案发后,被告毛秀喜与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毛秀喜赔偿原告因事故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8万元。被告毛秀喜已支付27万元;交强险11万元由原告直接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饶山平、纪伟杰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肇事事实均无异议,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秀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饶山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秀喜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27万元,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死陈某书系农村户口,虽有其曾工作过的两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条、派出所居住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按城市户口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缺少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彩美诉称其因丈夫死亡导致精神障碍的诉请无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二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的因果关系缺少证据证明,且在被告毛秀喜的赔偿款中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治疗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饶山平、纪伟杰的诉请,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徐彩美、陈启杰、陈启俊、陈秀华赔偿款计人民币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减半收取4,019元,由四原告徐彩美、陈启杰、陈启俊、陈秀华共同负担20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刘 坚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