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邹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陵区某某村,现住杨陵区某某小区。2010年6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及被害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于某某认识。同年3月18日至8月7日期间,邹某某编造需要资金周转、生病住院、发生交通事故等谎言,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十次骗取于某某共计596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7年1月份,被告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对象与被害人赵某某认识,并谎称自己是警察。同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赵某某共计2322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7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对象与被害人付某某认识,并谎称自己是警察。同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间,邹某某编造处理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打架等谎言,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付某某共计215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0432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某某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多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邹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时也有过错,且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于某某认识。同年3月18日至8月7日期间,邹某某编造需要资金周转、生病住院、发生交通事故等谎言,以借款的名义先后十次骗取于某某共计596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7年1月份,被告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对象与被害人赵某某认识,并谎称自己是警察。同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期间,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赵某某共计2322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7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对象与被害人付某某认识,并谎称自己是警察。同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间,邹某某编造处理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打架等谎言,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付某某共计215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杨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曹某某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2014)杨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2010)沙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银行流水,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婚姻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属实,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部分细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及经过,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中部分细节有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三名被害人钱财共计10432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多次骗取多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596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23220元;向被害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