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3张敏霞与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霞,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6民初2013号 原告:张敏霞,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杰,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敏霞与被告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政、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470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杰庭后辩称:垫付的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17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5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2014年标准,且打8折;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7日,张敏霞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黄国芬,在江海西路南侧道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与彭杰驾驶的苏B1XXX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敏霞、黄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敏霞、彭杰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国芬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张敏霞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苏B1XXXX轿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敏霞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关于人保无锡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张敏霞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结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敏霞损失共计165141.54元,应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141.54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570元。彭杰在本案中已垫付3000元,故人保无锡公司应支付张敏霞139570元,支付彭杰3000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1337.54 提供医疗费票据 51337.54 营养费 2700 90天×30元/天 2700 住院伙食补助 1000 20天×50元/天 1000 残疾赔偿金 80304 40152元×20年×10%,提供户籍证明、鉴定意见 80304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 50000元×10%×50%,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2500 误工费 19800 3300元/月×6个月,提供证人证言、营业执照 19800 护理费 10800 90天×120元/天,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 7200(90天×80元/天) 交通费 500 无证据 酌情认定300 合计 168941.54 165141.5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敏霞各项损失合计13957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杰3000元。 三、驳回张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2620元,合计3231元。由张敏霞负担43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3188元(该款已由张敏霞预交,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张敏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