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勇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张某某,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民初2524号原告:胡勇,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方翠,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住址: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徐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委托代理人:XX,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址: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世华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世华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介绍达成房屋买卖的意向,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88号龙光城xx栋x单元xxxx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9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为凭。2016年7月18日双方在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了律师见证以及资金监管等手续,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银行开户工本费5元、世华公司中介费28500元、房产评估费55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550000元的首付款交至银行监督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赎楼并配合提交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应由卖方提交签署的材料,被告一直以生小孩为由拖延拒不办理手续,导致现在还未赎楼。被告在超过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就房屋买卖的相关约定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如果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天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二,定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签署收据给原告,并按有手印,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见证人;证据三,银行开户申请书及收据;证据四,律师见证费收款收据;证据五,评估费收据;证据三、四、五,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1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大亚湾支行,在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办理购房资金监管账户,以及房产评估的委托手续,被告称其未足额收到定金,却又在时隔5天后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其言行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及事实;证据六,中介费付款凭证;证据七,中介费收据;证据六、七,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因该笔购房买卖支付中介费28500元;证据八,首付款监管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将首付款550000元汇入资金监管账户,原告已经完成资金监管手续;证据九,中介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第三人王某某介绍下认识,并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办理后续的相关手续;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因被告一直拖延履行合同,拒绝赎楼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继续办理,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要求其督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但从被告的回复来看,其表示其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十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审判通知书;证据十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据十三,借款人配偶申明;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是以总房价95万元扣除定金10万元、首付款55万元,申请于2016年9月2日审批通过,有效期为90个自然日,现该贷款已经失效,已经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证据十四,惠州市翰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翰华房估字[2016]第1xxxxx7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委托评估公司对其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被告称其未足额收到定金,却又在2016年7月26日配合评估公司在其房内拍照取景,并提供房产复印件作为评估房产的一部分,其言行相互矛盾,违背常理与事实;证据十五,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取现金5万元,另转账给第三人王某某5万元,总计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定金。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1.中介方世华公司及其业务员王某某系被答辩人单方聘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所提到的中介方世华公司及其业务员王某某,答辩人事先并不认识和了解,他们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没有中介方世华公司及其业务员王某某的签章。2.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定金条款,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定金100000元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当天支付了现金50000元给答辩人,承诺很快通过银行转账再支付答辩人50000元,答辩人同意后即开了100000元收据,直到双方发生纠纷,被答辩人一直未将定金余款50000元支付给答辩人。3.关于被答辩人欠付50000元定金一事,答辩人多次于被答辩人及其中介沟通,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能履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答辩人2016年7月18日陪着被答辩人去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去做的资金监管,当时开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同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把银行卡给被答辩人,说是银行方要求的,也是为了方便被答辩人做按揭。后来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在该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上进进出出走了10万元的账,答辩人通过中介方要求被答辩人给个说法,再次催要被答辩人所欠的5万元定金,中介方提供了被答辩人的电话,与答辩人的电话沟通过程中,被答辩人居然说把剩余的5万元定金打给了中介王某某的私人账户,直到现在答辩人都未能收到被答辩人所欠的5万元定金。4.《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日期起房子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被答辩人承担。时至今日,该房屋的水、电、物业费已经产生843元的欠费。5.在后续的办理赎楼、申请贷款等过程中,答辩人一直在尽力配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答辩人的预产期是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住院,分娩日期是2016年8月13日,分娩前后期间答辩人属于高危人群,生活、行动极为不便,答辩人要同时照顾一个两岁小孩及一个婴儿,小孩因为感冒引起的支气管炎在龙岗中医2016年7月24日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星期,现在被答辩人还在陕西老家照顾两个小孩,不存在有意拖延等情况。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无权解除本合同。被答辩人未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定金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违反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在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定金应不予退还,或者应由被答辩人支付转让成交价的20%违约金给答辩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证明,拟证明合同期间被告分娩的事实,履约过程中行动不便;证据二,短信信息及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银行卡被原告走账及质问信息;证据三,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中介方沟通协商的事实;证据四,短信记录,拟证明房屋所欠电费、管理费通知;证据五,关于给付定金与签署收据时的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六,关于给付张某某房屋买卖定金与签署收据时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的事实。第三人世华公司述称,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答辩人的居间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xxxxx5),约定被告将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88号龙光城xx栋x单元xxxx物业出售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定金10万元给被告。三、合同签订后,买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8日至邮政储蓄银行大亚湾支行办理资金监管账户开户(有律师见证),2016年7月25日将首期款人民币550000元支付至该账户,完成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然而,被告以生孩子为由消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执行赎楼手续,经居间方居间调停,被告仍未履行赎楼义务,合同履行陷入停滞。四、定金情况说明:我司作为居间方,于2016年7月13日居间撮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定金收款收据。该笔10万元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未经过我司进行托管。五、款项说明:1.经查询我司财务系统,2016年7月13日至今,我司除于2016年7月18日依约收取原告居间服务费用外,与其无任何他项资金往来。2.我司从未授权王某某收取任何款项的权限,从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及买卖双方的陈述看,不排除原告与王某某有个人资金往来的可能;但我司对外所有资金往来均通过对公账号,且开具加盖我司公章的收据。第三人世华公司无提交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既无提出意见,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在第三人世华公司员工王某某的居间服务下,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xxxx5),主要约定:1.买卖标的、金额,原告以9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西区西南大道××单元××房,建筑面积为89.5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码为33××30,房产用途为住宅。2.定金支付,本次房产交易定金共计100000元,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同意前述定金均交由居间方监管,买方将定金支付给居间方即视为卖方收讫定金,双方直接收付的以实际交付方式为准。3.款项监管,前述一次性付款方式下的剩余全部房款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下的首期款均交由买方指定银行监管,买卖双方必须在该期限内与监管机构欠付资金监管协议,买方须在前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需监管的资金存入监管账户。该款项按监管协议规定的程序操作。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4.卖方违约责任,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计算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5.赎楼,经双方约定,被告自行赎楼。原告除赎楼费用外,在办理过户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定金5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王某某支付50000元作为案涉合同定金。收款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交款人:胡某,收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交来:购买龙光城48栋2单元2304号房定金。”其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并支付了律师见证费400元,同时向第三人世华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8500元,原告将首期款550000元交付至其上述银行监管账户,被告委托惠州市翰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费5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又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申请住房贷款300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2日审批通过。但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办理案涉房屋赎楼手续。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张某某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88号龙光城xx栋x单元xxxx号房(房产证号:33××30号)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定金5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向第三人王某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款是否用于支付案涉合同定金,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款虽然是由原告转账至第三人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但鉴于王某某是中介方的业务员,原被告双方在王某某的撮合下达成交易的意向,且合同约定了双方同意定金均交由居间方监管,买方将定金支付给居间方即视为卖方收讫定金。因此,双方基于对中介方及王某某的信任同意该笔款项由王某某代收,符合情理。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确认收到定金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对于由第三人王某某代为收取案涉定金50000元的行为是认可,故对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理应清楚知道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抗辩称仅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定金50000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并积极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住房贷款及支付了相关的中介服务费、评估费等。但被告经多次催告至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且其因分娩及需要照顾小孩而无法抽身,不存在有意拖延等情况,但至原告起诉时止已超过了三个月,被告仍未办理赎楼手续,已超过了合理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30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原告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适用定金罚则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88号龙光城xx栋x单元xxxx号房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胡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可在执行中由被告张某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丘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