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建国与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吕本河、朴龙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国,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吕本河,朴龙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037号原告:肖建国,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B区22号楼深圳街25号2楼,主要营业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开发区万豪国际1906号B座。法定代表人:吕本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本河,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被告:朴龙文,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原告肖建国与被告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生泰公司)、吕本河、朴龙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国,被告缘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本河、朴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肖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第一被告立即还款60.6万元,利息6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76.6万元(剩余本金2017年7月1日之后按照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为止)。第二、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且各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缘生泰火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经营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松源江南店,开业的第二个月起算每季度支付店面纯利润给加盟商原告,用于收回投资款,最迟18个月完成全部返本(乙方原告投资费用)。原告依约支付加盟费8万元,店铺租赁费20万元,筹建费用189万元,合计217万元。同年11月店面开业。被告直到现在没有向原告支付店面纯利润,且至今尚有60.6万元本金(投资款)未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结算,且被告承诺还款付息,承诺当月不能足额还款付息承担违约金10万元,第二、三被吿以个人财产担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有60.6万元本金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缘生泰公司辩称,1.根据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答辩人尚欠原告60.1万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建议法院调整;3.第二、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吕本河及朴龙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肖建国提交的《吉林缘生泰火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收据五份、2017年6月27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缘生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肖建国提交的: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9月29日承诺书各一份,缘生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二、三被告均是对2016年7月22日承诺书内容提供担保,两份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保证期应自2016年11月31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原告主张的保证担保已经逾期,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两份承诺书可以证明缘生泰公司两次与肖建国协商返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等情况,担保人吕本河、朴龙文承诺对缘生泰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缘生泰公司提交的:1.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店投资返款明细表及投资返款汇总表各一份,肖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缘生泰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双方最终返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016年9月29日承诺书记载内容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返款明细及汇总表均是缘生泰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肖建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的前两份证据数字矛盾,双方已经约定2016年6月1日起还款金额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对应金额的性质,所以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24日,缘生泰公司累计向肖建国汇款139.9万元的事实,这与肖建国陈述的返款事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缘生泰公司(甲方)与肖建国(乙方)签订《吉林缘生泰火锅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缘生泰火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事项。其中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合作费用包括筹店服务费8万元、筹建费用189万元、房屋租赁费和兑店费共20万元,以上费用总计217万。合同第七条资金回收约定:“7.1甲方承诺从店铺的净利润中先行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最迟从开业后第二个月起十八个月内付清;7.2正常经营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不能全部收回出资款时,甲方负责垫付乙方未收回部分的出资款;7.4回收资金方式,自店铺开业后第二个月起,每季度支付店铺纯利润给加盟商,用于收回投资款。”。合同签订后,肖建国陆续向缘生泰公司支付加盟费、投资款等总计217万元。2017年7月22日,缘生泰公司作为承诺人,吕本河、朴龙文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向肖建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2016年8-11月末前,每月末前返还加盟合作款50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上述款项月息一分五,于每次付相应本金时结算对应欠款利息,支付的利息按照未返还款项金额计算,全部款项返还完毕,利息终止计算。2016年9月29日,缘生泰公司作为承诺人,吕本河、朴龙文作为担保人,三方再次共同向肖建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在继续履行2016年7月22日承诺书的基础上,如当月不能足额结清之前本息,承诺人及担保人继续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同时每月向加盟商承担10万元违约金;通过双方结算2016年9月29日之前,吉林缘生泰公司已付款60.5万元。8月末之前款项已结清,9月末应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总计55.7275万元,如10月12日前足额支付51万元,加盟商放弃九月份的其他违约金,11月、12月各返款50万元及利息。每月所支付的款项首先是当月利息,之后是返款。之前承诺如有与本次承诺内容不一致时,执行本次承诺。因各方当事人就返款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27日,肖建国到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缘生泰公司及吕本河、朴龙文,本院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缘生泰公司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24日累计向肖建国汇款139.9万元。本院认为:关于缘生泰公司应返还投资款的数额问题。肖建国与缘生泰公司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共同经营火锅店,缘生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作经营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合作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肖建国已按照约定缴纳加盟费8万元,投资款209万元,缘生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分期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肖建国主张缘生泰公司尚欠投资款60.6万元,只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缘生泰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汇款金额总计139.9万元,未返款金额应为60.1万元(200万元-139.9万元)。对缘生泰公司抗辩的已返款156.9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缘生泰公司已返还肖建国投资款的数额为139.9万元。故对肖建国要求返款投资款6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建国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三名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缘生泰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逾期每月向加盟商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吕本河、朴龙文抗辩承诺书出具系胁迫,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其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应由其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二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对肖建国要求缘生泰公司给付利息6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本河、朴龙文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吕本河、朴龙文两次以担保人身份为肖建国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缘生泰公司应返还肖建国的全部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缘生泰公司不履行返款义务时,肖建国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吕本河、朴龙文与肖建国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2016年9月29日的承诺书约定,最后返还投资款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末,即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7年6月30日。肖建国于2017年6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即连带保证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缘生泰公司抗辩应免除其二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肖建国要求吕本河、朴龙文对缘生泰公司应返款的投资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吕本河、朴龙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缘生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建国投资款60.1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总计76.1万元;二、吕本河、朴龙文对本判决第一项全部内容向肖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肖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肖建国负担50元,由吉林缘生泰餐饮有限公司、吕本河、朴龙文共同负担114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