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金花与卿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花,卿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50号原告:李金花,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鹏程,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邵东县。原告李金花与被告卿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鹏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花诉称,被告卿鹏程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进网布,到2016年2月5日欠原告货款30000元;2016年4月5日又欠货款4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9日归还1500元,下欠32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卿鹏程偿还原告货款328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卿鹏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卿鹏程于2015年开始陆续在原告李金花处购买网布,到2016年2月5日欠原告李金花货款30000元;2016年4月5日又欠货款4320元;被告卿鹏程向原告李金花出具了二份欠条。2016年10月9日归还1500元,下欠货款32820元。后经原告李金花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被告卿鹏程向原告李金花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卿鹏程向原告李金花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卿鹏程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8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花货款3282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卿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