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进,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京口区,户籍住址在本市京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进犯行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6月29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永进借用镇江鼎凯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镇江市八叉巷小学、镇江市雩北小学、镇江市桃花坞小学、镇江市实验小学、镇江市红旗小学教学楼新建、加固等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镇江市京口区教育局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京口区教育建设与装备管理中心副主任韦某和(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计175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永进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永进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永进因非法经营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且其主动供述的时间在其行贿一案被立案之前,被告人王永进的行为同时构成自首和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两个量刑情节,应当叠加考虑。2、被告人虽然借用他人资质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借用他人资质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十分的普遍,且被告人王永进所施工的工程均系通过招投标获取,社会危害性小,又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王永进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王永进借用镇江鼎凯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金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代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镇江市八叉巷小学、镇江市雩北小学、镇江市桃花坞小学、镇江市实验小学、镇江市红旗小学教学楼新建、加固等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镇江市京口区教育局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副主任、京口区教育建设与装备管理中心副主任韦某和(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计1750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至2013年春节前及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永进先后10次在韦某和家附近,送给韦某和人民币25000元。2.2010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进在韦某和家中,送给韦某和人民币20000元。3.2011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进在本市正东路附近其车上,送给韦某和人民币30000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进在本市正东路附近其车上,送给韦某和人民币50000元。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永进在本市正东路附近其车上,送给韦某和人民币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进主动退出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和的证言,招标资料,工程合同,审计报告,应付工程款账目,记账凭证,发票,暂扣凭证,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进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永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永进具有自首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两个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当叠加适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案发的事实来看,王永进先于2016年3月10日供述向韦某和行贿的事实,但王永进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供述的事实中,经查证属实的只有25000元。后韦某和因涉嫌受贿被传唤,并于2016年3月15日14时30分至2016年3月15日18时10分如实供述了收受王永进贿赂的全部事实,王永进随后于2016年3月15日20时15分至2016年3月15日22时如实供述了向韦某和行贿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进行贿一案的立案时间虽然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永进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在追诉前供述,但办案机关是在韦某和主动供述除25000元外的全部犯罪事实后,再对王永进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永进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综上,王永进于2016年3月10日只供述了较轻的行贿事实,不构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对未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从其主观上不具有主动供述的意愿,不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王永进的行为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永进既不具有自首情节,也不具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永进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犯罪结果,对被告人王永进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永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王永进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永进退出的人民币20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