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张梅华、史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江苏金汇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汇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张梅华,史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1栋。代表人:吴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汇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40-501。法定代表人:何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金汇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707-A7室。法定代表人:史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平,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张梅华,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史明华,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江苏金汇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汇通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平、张梅华、史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雁审判员 钱俊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