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雅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雅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凤山县凤城镇朝阳大道朝阳新都18号楼。法定代表人:唐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雅青,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凤山县。再审申请人广西凤山县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雅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杨雅青没有举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仅获得20万元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规定,如杨雅青未能足额贷款的,其应承担补足责任,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杨雅青仅获得20万元贷款属实,也不成为合同解除的约定事由。(二)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关于贷款未得到足额审批的补足责任的约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杨雅青从未主张该条款无效,且该条款作为有效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杨雅青作为买方,主要义务为付款,其应当预见到其购房时应当支付合同规定的总房款,该条款没有免除华泰公司的责任,没有增加杨雅青的购房金额,更没有加重杨雅青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关于贷款的约定与补充协议关于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前后一致的,即使第七条约定无效,杨雅青仍需承担补充协议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和合同免责事由。(三)本案不存在不能贷款、不能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情形,只是杨雅青口头称“仅得贷款20万元,未得贷款28万元”,即使该主张属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而因杨雅青的原因未能订立贷款合同,华泰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雅青的诉讼请求,支持华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仅需交79810元和用公积金贷款28万元支付剩余购房款,而由于杨雅青仅能取得公积金贷款20万元,对银行未审批的8万元贷款应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应进一步进行协商,而不是当然地增加首付款。华泰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要求杨雅青多交8万元首付款,对于合同的基础约定“杨雅青仅需支付首付款79810元”而言,明显加重了杨雅青的责任,且杨雅青明确表示不同意,华泰公司主张杨雅青应承担的补足责任是多交8万元首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华泰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杨雅青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最终没有足额审批贷款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华泰公司主张因杨雅青的原因未能订立贷款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放贷的权利义务亦未作出约定,杨雅青由于审批贷款金额不足而未能签订贷款合同,且对银行未审批的8万元应如何支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并无不当。由于华泰公司要求杨雅青多交8万元首付款,违背了杨雅青订立合同的目的,杨雅青以无法承担华泰公司提高的首付款80000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解除合同并不是杨雅青一方违约造成的,华泰公司主张杨雅青需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审 判 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蒙丽华书 记 员 贺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