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林华与被告张沛余、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林华,张沛余,高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700号原告:付林华,男,1973年4月3日出生。被告:张沛余,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梅,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林华与被告张沛余、高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林华,被告张沛余、高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5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8月29日以药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我借款60,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不还。张沛余、高晓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0,500元,已偿还43,000元,尚欠17,500元,同意偿还尚欠原告款项,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5日付林华书写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借条两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60,500元,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利息口头约定是月息2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约定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为50,000元,经审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借条中记载“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即¥50,000元”,该条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虽然违约金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小写金额属笔误,应以大写数额壹万元整为准,就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50,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药店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及证明,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张沛余的药店,转让价是50,000元,实际是被告张沛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还款不付利息则药店归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和原告本次起诉的50,000元一起的,房屋用来作抵押,这个房屋和药店现在都被张沛余卖了。另外自2015年8月29日以后,原告就找不到张沛余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与药店转让协议与借款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街道的证明也证明不了原、被告没有联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张沛余还款3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间以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本次纠纷前的还款。经审查,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系还以前的欠款,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5月2日两次共向原告账户汇款3,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对此被告则称虽然借款期限未到,但由于原告多次催要,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给张沛余、高晓梅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共6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即¥50,000元。”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3月26日、5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3,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沛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被告张沛余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据。除此以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30,000元,虽然原告称与被告间以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已还款的数额,因原告对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3,000元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期限未至,但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的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就被告提出除偿还上述借款外,还曾偿还原告3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记载的30,000元系被告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总额为4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500元,对该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对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沛余、高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付林华借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张沛余、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