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449徐正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正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8月3日、8月14日、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正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强,被告人徐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16分左右,被告人徐正芳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苏M×××××,且逾期未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通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木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行驶时,其车右侧碰撞由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当日20时18分,被告人徐正芳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4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正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正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徐正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正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徐正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正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正芳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正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