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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立莹、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立莹,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2民初942号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被告:范立莹。被告: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艳。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立莹、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80,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范立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所属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信用社处贷款780,000.00元,年利率为11.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立莹、盘锦智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范立莹进行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11,600.00元,退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