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向辉生与向东、陈华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辉生,向东,陈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44号之一申请人向辉生,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向东,男,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陈华云,女,生于195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6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向辉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向东、陈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向东、陈华云应向申请人向辉生偿还借款2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但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该二人的工次款已被本院(2016)川1602执1596号执行案扣留,陈华云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已被本院(2016)川1602执1596号执行案件扣留予以委托评估、拍卖之中,届时申请人可申请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向东、陈华云无其它财产可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向辉生,申请人向辉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60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