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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执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胡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胡妹,赵建康,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39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568号。法定代表人陶丽红。被执行人胡妹,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莲都区。被执行人赵建康,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莲都区。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莲都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02民初1826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胡妹、赵建康、王建华一、被执行人胡妹、赵建康、王建华在(2017)浙1102执3957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妹、赵建康、王建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4949.96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