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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友如、谢士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如,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如,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士飞,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佤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普洱市西盟��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伙,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勐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柳叶,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勐海县。被上诉人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友如因与被上诉人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友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被上诉人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友如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杨友如一审诉讼请求;2、由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l)、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分为9个小项,其中第7项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案纠纷起因于双方签订的“辉煌娱乐会所装修合同”,只能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规定,装修工程实际上被归为建设工程的类别,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的复函装修工程不仅属建设工程,而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纠纷实质上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因案由规定错误,导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51、261条的规定,错误认为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视为交付工作成果,杨友如才有资格主张工程款,却忽视了工程完工后已使用多年的事实。(2)、该案纠纷既然属建设工程类的纠纷,就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案的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有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维持原判。杨友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向杨友如支付装修工程尾款190000元;2.判令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484.93元,2016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7日,杨友如与谢士飞签订《勐海“辉煌娱乐会所”KTV、慢摇吧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谢士飞将位于勐海县的辉煌娱乐会所KTV、慢摇吧装修工程承包给杨友如,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但KTV和慢摇吧均已进��营业,工程尾款亦未付清。2014年3月27日,谢士飞和郑文伙签订《“辉煌”娱乐会所转让协议》进行内部股份转让,谢士飞将自己持有的娱乐会所股权全部转让给郑文伙,辉煌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申请人变更为郑文伙的配偶李柳叶,郑文伙继谢士飞向杨友如支付工程尾款,后因双方就工程质量发生纠纷郑文伙停止继续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杨友如与谢士飞签订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案中,杨友如在庭审中提出主张要求谢士飞、郑文伙与李柳叶三人对涉案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为,该案中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能够证实辉煌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由谢士飞变更为李柳叶,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谢士飞退出与郑文伙的合伙以后“勐海县新辉煌娱乐中心”的经营者变更为李柳叶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并不能产生李柳叶对该案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效果,杨友如也没有举证提出其他能够证实己方主张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杨友如要求李柳叶就涉案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尾款数额问题,杨友如主张剩余工程尾款为19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收款记录》和《银行明细》予以证���,庭审中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认可《收款记录》的客观性,且从该证据中可以计算得出未支付款项为190000元的事实,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抗辩工程剩余尾款为150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是,杨友如在庭审中自认其借款20000元给谢士飞且该20000元借款被记入工程尾款中。一审认为,杨友如借给谢士飞的20000元与该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关而属于杨友如和谢士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标的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计入工程尾款之中,所以应当从190000元中扣除借款20000元才是该案剩余工程尾款,一审认定双方争议工程尾款为170000元。对于谢士飞是否应当向杨友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问题。首先,杨友如、谢士飞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之规定,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而不是装修劳务行为本身,杨友如完成装修劳务行为并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只有交付符合质量和约定的工程成果才算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杨友如、谢士飞在双方签订的《“辉煌娱乐会所”KTV、慢摇吧装修合同》第五条中也明确约定:“乙方(杨友如)竣工后,乙方组织甲方(谢士飞)按照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预算及装修效果图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另定日期。”根据该约定双方��行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双方理应严格遵守,杨友如主张工程尾款债权时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但杨友如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方面的事实而仅仅证明了完成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杨友如主张工程尾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友如提出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装修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一���认为《消防验收意见书》只能证明消防部门认为装修已经满足消防相关规定的要求,但是不能证明承揽工程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更不能证明装修已经验收合格,消防验收行为不能代替竣工验收行为。所以对于杨友如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友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杨友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装修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为170000元,杨友如、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意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是否连带支付杨友如装修工程尾款1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杨友如与谢士飞签订《勐海“辉煌娱乐会所”KTV、慢摇吧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杨友如与谢士飞所签订合同,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装修工程虽未按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但KTV和慢摇吧均已进行营业,装修工程尾款应当支付。签订合同时,谢士飞与郑文伙是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谢士飞与郑文伙对装修工程尾款17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文伙与李柳叶系夫妻,郑文伙所欠工程尾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柳叶应与谢士飞、郑文伙对装修工程尾款17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友如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装修工程尾款利息,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亦同意,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本案装修工程尾款利息。综上所述,杨友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二、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付杨友如装修工程尾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被上诉人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负担。上诉人杨友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杨友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谢士飞、郑文伙、李柳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四 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