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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英博、王旭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博,王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英博,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旭东,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韩英博及辩护人关业彤、被告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韩英博伙同张健(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王旭东驾驶的白色吉普车来到大连鹏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正欲实施盗窃,因发现该公司有人值班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韩英博、张健回到被告人王旭东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内,并将来该公司盗窃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人王旭东,当日3时许,被告人韩英博再次伙同张健进入该公司二楼仓库,将王军置放在二楼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9080元钨钢盗走。后被告人韩英博、张健将所盗取的钨钢放置在被告人王旭东驾驶的白色吉普车上,由被告人王旭东驾车,将被告人韩英博、张健及所盗取的钨钢载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附近进行销赃。案发后,被告人韩英博赔偿了王军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韩英博赔偿被害人王军损失人民币7000元,余下损失明确表示放弃,不需要二被告人继续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辞工书、对账单、手机转账照片;证人王军、王宁、王聪证言;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光盘一张);鉴定意见:大连金普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钨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英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韩英博、王旭东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英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王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茂 枝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忱(代)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