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永新与傅立辉、黄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新,傅立辉,黄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750号原告:谢永新,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现住邵武市,被告:傅立辉,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黄延,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谢永新与被告傅立辉、黄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辉、黄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立辉、黄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7月5日止利息为57,000元)。上述诉讼请求,谢永新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傅立辉、黄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7月5日止利息为51,000元)。事实和理由:傅立辉与黄延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6日,傅立辉以购买茶叶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等额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傅立辉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傅立辉、黄延未作答辩。为支持诉讼请求,谢永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傅立辉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已支付利息27,000元的事实;2、邵武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傅立辉、黄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傅立辉、黄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谢永新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谢永新到傅立辉开办的洗车行洗车,傅立辉以其茶叶店需要购买茶叶资金不足为由向谢永新借款50,000元,谢永新同意并借给傅立辉现金50,000元,傅立辉于同日出具了等额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傅立辉借款后于2013年3月2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3年7月1日、9月6日、12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3,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傅立辉与黄延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谢永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立辉向谢永新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傅立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傅立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傅立辉向谢永新借款发生在其与黄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谢永新要求黄延与傅立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立辉、黄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立辉、黄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谢永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7月5日利息为51,000元)。如傅立辉、黄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傅立辉、黄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