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环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二营村村民赵某某在本县土城镇李泉窝铺村大石板沟开采石场非法占地,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非法占用面积10.4亩,(共计31.25亩,其中疏林地面积2.6亩,未成林地面积7.8亩,为在规划内的非林地面积16.1亩,审批面积为4.7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李泉窝铺村签订石场开发合同。2015年5月8日,经赵某某申请,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就其建石场临时占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其临时占地0.3169公顷;2015年6月份至当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开始在土城镇李泉窝铺村大石板沟采石,并非法占地,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非法占用面积10.4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赵某某到案经过。3、鉴定聘请书、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非法占用面积10.4亩,(共计31.25亩,其中疏林地面积2.6亩,未成林地面积7.8亩,为在规划内的非林地面积16.1亩,审批面积为4.7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4、占用林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占地位置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李泉窝铺村大石板沟开采石场的位置及占地现状。5、被告人赵某某与土城镇李泉窝铺村签订的开采石场协议书及土城镇李泉窝铺村村民会议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赵某某临时占用林地的批复。以证实涉案地块被告人承包石场、占地许可情况及开采现状。6、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李泉窝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某某开石场的事他知道,是承包的形式包土城镇李泉窝铺村大石板沟的石场,2015年6、7月份开始的,2015年年底就停工了。那里以前是村的公共采石场,没有树,就是榛柴和杂草。被告人开石场时办过临时占地手续,但不知道具体是多少面积。(2)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开石场时开钩机的司机,从2015年6、7月份干到年底就不干了,那里以前就有个老采石场,被告人在原有采石场里面又新开了一个采石场,采石场那就是蒿草,没有树。(3)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采石场拉石头的人员,从2015年6、7月份干到年底就停产了,石场那没有树,就是蒿草。(4)申某某、温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及被告人一起与土城镇李泉窝铺村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后来因为石头价格问题就退出了,开采石场就被告人自己,他怎么干的不清楚。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内容相一致。8、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赵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采石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原有植被,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于判决生效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世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