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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840号原告: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风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帆(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工业园(新江岸五村189号)法定代表人:熊乾珠,总经理。原告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尹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丽莎、人民陪审员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至和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92,40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至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我公司为至和公司加工肯德基台历制品,加工费共142,400元,至和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余下92,4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月10日,至和公司立下承诺承认欠款,我公司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至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恒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承诺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至和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至和公司(甲方)与恒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来纸张委托乙方装订肯德基台历,规格207×150mm(工业板)、170×150mm(内页),页数14页,乙方负责装订成册,单本装OPP袋,100册装箱,由甲方自提;单价1.78元/册,数量80000册,总计142,400元,甲方预付50,000元,余款交完日结,甲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和公司支付50,000元,恒新公司依约完成台历的装订工作,至和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陆续提货,恒新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42,4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0日,时任至和公司股东的朱雄伟(原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1日变更为熊乾珠)向恒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至和公司拖欠恒新公司装订费92,400元(肯德基台历)款项,预计2017年1月20日付清。嗣后,恒新公司催要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至和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恒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至和公司亦以《承诺函》的形式确认差欠的加工款为92,400元,故恒新公司要求至和公司支付加工款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恒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于2016年11月4日交付完毕台历,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即至和公司以92,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恒新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恒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2,400元;二、被告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恒新美雅精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0元,由被告武汉市至和彩印包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菁审 判 员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