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248黄宏华与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华,沈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248号原告:黄宏华,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丹红,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黄宏华与被告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月利率6‰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约。被告沈丹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沈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张雪平、黄宏华关于浦东临港货运储备中心M-3项目款肆万元,另叁万元在2015.09.17日之前打到沈丹红账上……如项目迟迟不开工,借款人必须在十月底前退还该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自银行支取4万元存款后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以被告的工程未能开工为由,多次向原告催款不着。案外人张雪平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陈述:案涉借款4万元实为原告一人出借。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前出借的3万元本应由其出借,但其后实际未出借。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取款单及原告、张雪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丹红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实,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宏华人民币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丹红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