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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凤、郭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柳州市尚品木材加工厂,柳州市礼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7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小凤,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郭日光,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郭礼,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郭有光,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郭梅,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郭雄,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柳州市尚品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雒容镇原高岩老村委院内。投资人:郭礼。被告:柳州市礼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雒容镇盘古村王家屯刘六八地,组织机构代码:69275986-9。法定代表人:郭礼。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柳州市尚品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尚品木材厂)、柳州市礼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创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谭春玉以及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凤、郭日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6961.6元、利息22500元、罚息348581.8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0‰计,从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22500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4年2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348581.8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小凤、郭日光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45341.3元;3.被告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对被告刘小凤、郭日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刘小凤、郭日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6961.6元、利息22500元、罚息348581.8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0‰计,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为22500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4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348581.86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小凤、郭日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还本。被告刘小凤、郭日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小凤、郭日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3年8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刘小凤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小凤、郭日光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小凤、郭日光均不予理睬,被告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柳州礼创木业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讼争。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第1项陈述的本息计算,根据银行业的催收惯例,银行应当提供自被告应还未还本息之日起的本息欠款清单;2.对于第2项诉请,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本案的争议类型不符,不属于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其维权证据的内容,且原告的实现债权的律师收费超出了广西区律师费收费办法;3.对于第3项诉请,被告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以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微贷通/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邮寄回执11份、按揭还款客户经理备查、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八被告提交了两份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面谈笔录、《微贷通/担保合同》、按揭还款客户经理备查、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八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八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份邮寄回执、整付零寄交寄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份邮寄回执、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上均加盖有邮局的邮戳,八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原告对八被告提交的两份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及对证据载明的扣款流水没有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小凤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日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贷款用途限于进货;还款方式为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联系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放往该地址,均视为送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小凤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刘小凤未按期归还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本息明细表,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刘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961.6元、利息22500元、罚息348581.8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0‰计,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4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本息明细表上载明的尚欠数额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由系统计算而得,八被告对虽该数额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借款一方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还款凭证足以推翻原告作为贷款人自认的尚欠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尚欠数额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梅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均为广西鹿寨县××××号;被告郭礼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为广西鹿寨县××××号;被告郭有光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为广西鹿寨县××××号;被告郭雄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为广西鹿寨县××××号;被告尚品木材厂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为柳州市柳东新区××××院内;被告礼创木业公司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为柳州市柳东新区××××地。被告刘小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向各被告的上述地址邮寄贷款逾期通知函进行催收,具体邮寄情况如下:1.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向被告刘小凤邮寄通知函催收;2.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郭梅、郭雄邮寄通知函催收;3.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告郭有光、郭礼、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邮寄通知函催收;4.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梅邮寄通知函催收。再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载明原告委托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进行不良贷款清收事宜;原告在每期委托前,整理填写《柳州银行个人或企业预期贷款外聘律师清收贷款一览表》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将一整套贷款材料移交给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授权开展诉讼工作。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苏成律师签订具体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苏成律师在代理权限内作为本案的授权代理人。苏成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当庭参加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53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凤、郭日光、郭礼、郭有光、郭梅、郭雄、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刘小凤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小凤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实际贷款发放日亦是2013年8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26日起两年。而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均向被告刘小凤邮寄过通知函催收,故对被告刘小凤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中断,至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对被告刘小凤的诉请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对共同借款人郭日光,从原告举证看,原告系于2017年1月3日才向被告郭日光邮寄通知函进行催收且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起两年时间内对被告郭日光进行过催收,故原告对被告郭日光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在上文中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刘小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961.6元、利息22500元、罚息348581.86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罚息按《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八被告提出的原告计算利息及罚息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本案不予适用,本院对八被告的提出的该意见不予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八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委托清收的案件类型与本案不符,本院认为《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上其中一项载明的是微贷企业的贷款清收,但同时也载明了原告需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填写《柳州银行个人或企业预期贷款外聘律师清收贷款一览表》,可见委托清收的案件亦包括个人逾期贷款案件,本院对八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八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超出了广西区律师费收费办法。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系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现处于一审阶段,应按比例收费,具体应根据争议标的按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具体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10-50万元(含50万元)费率为4.5%,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为1078043.46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律师代理费为45341.3元,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一致,故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广西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八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刘小凤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341.3元。关于被告郭梅、郭雄、郭有光、郭礼、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26日止。在这之前,原告仅向本案保证人郭梅、郭雄于2016年7月29日邮寄过通知函进行催收,对保证人郭有光、郭礼、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的邮寄催收均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梅、郭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梅、郭雄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小凤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郭有光、郭礼、尚品木材厂、礼创木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6961.6元、利息22500元、罚息348581.86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小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341.3元;三、被告郭梅、郭雄对被告刘小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梅、郭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小凤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凤、郭梅、郭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